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順天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四「偽造私文書名稱欄」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持其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戊○○身分證影本一紙,至不知情之甲○○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友通訊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在該通訊行服務人員即不知情之甲○○之母乙○○所交付一式四聯屬私文書性質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冒用戊○○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署押欄」所示「戊○○」之署押(含己○○○○司收執聯、代理商收執聯、通訊行收執聯及客戶收執聯共四聯),併同前開戊○○身分證影本行使用以偽造該申請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乙○○(起訴書誤載為甲○○)利用其代為行使向己○○○○司申請「О九五五四二О九О四」乙支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戊○○之權益及己○○○○司關於行動電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連續以自己行動電話插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友人電話號碼,致己○○○○司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予以撥接,丙○○因此取得通話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戊○○本人(起訴書誤載為 張慧玲 )接獲己○○○○司之存證信函,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該通訊行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是「飛揚」把資料裝在信封袋裡拿給我,叫我幫他去申請,我不知道信封袋內裝何種資料,只知道是申請電話的資料,之後我就沒有管了,是「飛揚」自己過去通訊行拿的,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我都不知道,我有留一張「飛揚」的名片給店員並交代該通訊行如果「飛揚」來拿就交給她,因為是「飛揚」親自去取回該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我不可能會使用該門號,我只知道「飛揚」曾在仙蒂KTV上班,大概三十多歲,其他我就不曉得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我沒有向己○○○○司
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是己○○○○司寄存證信函給我,表示我積欠電話費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未繳,通知我去繳費,我才知道遭人冒名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參加旅行社去香港玩,我們那團裡有四、五人都被拿去申請遠傳電信門號等語(參見警卷第七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一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
稱:本件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是我母親乙○○受理,我詢問母親後得知是我國小同學 蔡勝賢 的母親丙○○拿來代辦的,丙○○時常到我店裡來申請門號,起先辦理時有看身分證正本,後來熟了,且之前她所辦的門號都沒問題,所以就沒有看身分證正本,我與丙○○沒有任何仇恨及糾紛等語(參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六二頁‧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丙○○有帶戊○○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來,我幫她填寫申請書上相關資料後,讓她帶申請書回去讓客人簽名,之後她就將已經簽好名字的申請書交給我,我傳真上線給電信公司核准後,就將SIM卡交給丙○○,我確定是丙○○來拿SIM卡的,申請書上戶籍地址是根據身分證上資料抄的,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是丙○○提供給我,我根本不認識什麼「飛揚」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衡以證人甲○○、乙○○與被告宿無怨隙,且被告又係證人甲○○之國小同學母親,既常至該通訊行申辦門號,更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證人甲○○、乙○○之證言均顯較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復觀以被告歷經警訊、偵審程序已逾一年有餘,至今仍對所謂綽號「飛揚」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顯與社會經驗常情相悖離,是其所辯係綽號「飛揚」之人委託其至該通訊行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應屬事後虛捏之詞,委無足採。堪認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攜帶戊○○身分證影本至該通訊行冒名偽造申請書申辦後再親自領取SIM卡使用無疑。
㈡雖被告另辯稱:綽號「太陽」之人係 盧進明 ,我認識盧進明及 邱東城 ,我很少打
電話給他們,在仙蒂舞廳時,他們都有打電話給我,我都用「О九三О九七О五五五」及「О000000000」打給他們,每個月打給邱東城最多一、二通,盧進明每月至多也是一、二通云云。惟據證人盧進明於警訊中證述:「О0000000О九」是我所使用已二年的行動電話門號,「飛揚」是我的同事,現在已沒有再聯絡,也不知道「飛揚」用何門號,地址也不知道,「飛揚」從來沒有和我通過電話,我和他上班就可以見面,所以沒必要用電話聯絡, 林姐 就是丙○○,我和她都是電話聯絡,她大都是夜晚十一、十二點打電話給我,甚至已經凌晨也會打電話給我,她都說她在家裡,打給我聊天而已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五頁正面、反面);證人邱東城於警訊中亦證述:我於九十年二月份要找工作,依報紙上刊登之求職廣告,找到丙○○與他人合資之求職公司而認識她,而由丙○○介紹我去「太陽」所任職的TALKPUB上班,我不認識「飛揚」,丙○○經常打電話給我,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是「О九五五九ОО五七七」、「О000000000」,而且大概都在晚上十點以後,她都說她在家裡,知道我的門號的朋友不多,而且當時會撥這二個門號給我的人也只有丙○○,當時丙○○公司會向前來應徵的人要求留下身分證影本,我也曾經留下身分證影本給她,但是為了防止她將我的身分證影本拿去做其他用途,我是將我的身分證影本正反二面寫上作廢二字才交給她,曾聽來店的客人講過,如果丙○○要向你借身分證代辦行動電話,最好別借她,因為她可能會申請很多門號,她也曾向我提及要幫我辦行動電話門號,但我沒有答應等語(參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正面、反面)。復經本院向己○○○○司調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之通聯紀錄以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證人盧進明之行動電話門號「О0000000О九」計有: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九秒、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分九秒、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分十九秒、九十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二十八秒、九十年二月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三秒、九十年二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分五十八秒、九十年二月四日十七時二十三分七秒、九十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七分一秒、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六分四十七秒、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一分四十六秒、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九時三十三分二十二秒、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八分十九秒、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七分四十一秒、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二十二秒、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六時二十七分十五秒、九十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三秒、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二分一秒、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二十三秒、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分十九秒、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五十七秒、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四分六秒、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九分二十五秒、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十七分二十秒、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一分七秒、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十九秒、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四分二十秒、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七分五十九秒、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四十九秒、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四分、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一分三十三秒、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四分二秒、九十年三月一日十八時三十九分五十秒、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六時十一分十一秒、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六時二十二分十一秒、九十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十六分五秒、九十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三十二秒、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一分五秒及凌晨五時五十八分二秒及凌晨六時十二分三十秒、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九分十八秒及上午八時二十九分二十六秒等高達四十一筆通聯記錄;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證人邱東城之行動電話門號「О九五五九ОО五七七」、「О000000000」有: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五秒及凌晨零時五十一分三十六秒及十九時五十八分五十四秒及二十一時八分四十秒、九十年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五十八秒及二十三時零分二十五秒、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五十二秒、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三分二十二秒、九十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四秒、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三十秒、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三十五秒及上午十時五十四分四十一秒及十八時五十四分五十六秒、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三分十五秒及凌晨三時十三分四十秒、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九分五十八秒、九十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五十四秒及二十二時十分二秒、九十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三分十秒等高達十九筆通聯記錄,有己○○○○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О九二六號函暨所附之通聯記錄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五五頁),另衡以證人盧進明、邱東城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怨懟,當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盧進明、邱東城平日與綽號「飛揚」之人又無電話往來,而系爭行動電話撥予證人盧進明前開四十一筆通聯記錄中確實大都集中於晚上十點至凌晨六時之時段,該門號撥予證人邱東城前開十九筆通聯記錄中確實亦集中於晚上十點以後之時段,亦與證人盧進明、邱東城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渠等證詞應較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堪認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使用撥予證人盧進明、邱東城無疑。
㈢至辯護意旨雖辯以卷附通聯紀錄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僅一通早上六時十一分至六時
十五分六秒撥予盧進明,但與盧進明於警訊中所稱時間不符,故該通電話顯非被告撥予盧進明;證人邱東城在名片上印有「О000000000」門號,故其電話號碼不可能只有被告知道,又邱東城與被告並無親密或某種以特定電話聯繫關係,何以其「О九五五九ОО五七七」、「О000000000」門號只留給被告,顯與常理有違;並請求傳訊「О000000000」之用戶即證人庚○○云云。然查,依上開通聯紀錄所載,系爭電話門號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只有一通撥予證人盧進明,而係高達四十一通撥予證人盧進明,辯護意旨提出之通聯記錄僅係一隅(參見本院卷第一О三頁),並非本件通聯紀錄全貌,所認實有違誤,並無可採。另證人邱東城所述其「О000000000」門號只留予被告雖與其名片有該門號等情略有出入,惟其前開所述情節與上開通聯紀錄紀互核相符,應認其該等略有出入之證述並不影響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來沒有使用過「О000000000」門號,我在九十年二月申請這支電話後給我在健乾國際傳銷公司的下線 蕭容鈿 使用,因為她表示沒有電話可以使用,剛我好我申請這個門號就借給她使用,電話費都是我繳的,我看到電話費暴增,就把電話停掉,再也沒跟她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О八—一О九頁),是以證人庚○○上開證述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如前所述,辯護意旨及被告另聲請傳喚盧進明、邱東城、蕭容鈿、「О000000000」門號用戶丁○○及函詢「(О七)七一三五一ОО」門號用戶姓名及地址等云,經核均無必要,特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冒用被害人戊○○名義偽造署押,併同前開戊○○身分證影本行使用以偽造己○○○○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乙○○向己○○○○司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戊○○之權益及己○○○○司關於行動電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於前開期間內以自己行動電話插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友人電話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係指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知他人製造、變造電信器材或為前開盜接而為盜用者而言,此觀同法第六十條,對犯第五十六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規定自明;復按某甲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者,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自冒用被害人戊○○之名義而取得系爭行動電話SIM卡而使用,然其行動電話手機係其自行購置,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則被告前開行為僅在對己○○○○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範情節有間,亦與電信法係為保障通訊安全之立法目的有別,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上開己○○○○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己○○○○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有連續盜打之犯行,惟於論罪時未為被告所犯係連續犯之敘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之利益,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戊○○名義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不法取得通話之利益,對於被害人戊○○之權益及己○○○○司關於電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侵害,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至今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己○○○○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己○○○○司、代理商、通訊行收執聯)各一紙,因已交付予己○○○○司、代理商及通訊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其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己○○○○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收執聯)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編號四「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因偽造之己○○○○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收執聯)業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0~T40┌─────────────────────────────────────────┐│附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備註│├───┼───────────────┼───────┼─────────────┤│一│己○○○○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戊○○」││││(己○○○○司收執聯壹紙)│署押貳枚││├───┼───────────────┼───────┼─────────────┤│二│己○○○○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戊○○」││││(代理商收執聯壹紙)│署押貳枚││├───┼───────────────┼───────┼─────────────┤│三│己○○○○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戊○○」││││(通訊行收執聯壹紙)│署押貳枚││├───┼───────────────┼───────┼─────────────┤│四│己○○○○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戊○○」││││(客戶收執聯壹紙)│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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