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十號
聲請人戊○○即告訴人代理人 趙元昊 被告乙○○
丙○○甲○○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五六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甲○○、丁○○等四人涉犯誣告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五六六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及丁○○等四人誣告聲請人戊○○涉犯詐欺及恐嚇等嫌,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四號、第二三0七八號提起公訴,案經貴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0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聲請人訴請被告等四人誣告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北檢),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台高檢),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一)被告乙○○指訴聲請人於八十一年春節詐騙五百萬元云云,惟聲請人介紹 邢海鵬 與被告乙○○認識,並未參與渠等間借款事宜,邢海鵬亦具狀表明此旨,又聲請人根本未在邢海鵬簽發本票上背書,台高檢此部分認定理由顯與事實不合。(二)被告乙○○提不出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三月詐騙其五百萬元證據,台高檢誤認邢海鵬所簽發本票均經聲請人背書,顯與卷附證據不合。(三)被告乙○○指稱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交付七千五百萬元於聲請人,惟卻提不出該紙「台支」資料,經前開詐欺案件歷審法官訊問此部分數額等情,被告乙○○均支吾其詞,可見其虛構事實攀誣聲請人。(四)被告乙○○指稱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九日間,以「不如再清償另二分之一抵押權之債權,成為完全抵押權人」為由向被告乙○○詐騙一億元,並拿「取款條」交給聲請人領款云云,惟被告乙○○始終提不出此部分資金證明,北檢對此部分未加查證,台高檢僅以查無被告乙○○有何故意虛構情節誣告聲請人,顯與前開詐欺案件判決認定事實不合。(五)台高檢以台北縣警察局 治平 專案調查資料,敘及聲請人以虛設公司詐財,與天道盟掛勾為恐嚇、威脅等行,被告洵非杜撰事實予以誣告云云,惟台北縣警察局偵辦該治平專案,其搜證提報過程誇大無據,業經監察院糾正在案,台高檢卻視而未見,仍以三重分局違法搜報事實資為駁回再議之理由,顯有失公正。(六)被告乙○○誣告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在台北市○○○路濟宏公司有恐嚇行為云云,惟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乙○○、邢海鵬、 蕭澤宏 在花蓮美侖飯店餐敘商談合作事宜過程愉快,可見被告指稱聲請人以蕭澤宏有槍一事恐嚇,顯屬子虛,又台高檢援引 康德興 證詞,惟康德興同為詐欺案件之告訴人,其證詞內容即有疑義,北檢及台高檢未傳訊康德興調查顯有不當。(七)被告乙○○、丙○○、甲○○共同誣指聲請人要甲○○轉達恐嚇之語云云,證人 李尚達 於貴院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訊問證實被告乙○○指述與甲○○證述內容不合,顯屬虛構,被告乙○○具名誣告聲請人,甲○○為偽證之行為分擔,或係乙○○犯有誣告罪,而被告甲○○犯有偽證罪,檢方卻對此置之不理,於法有違。(八)被告丁○○、乙○○、丙○○共同誣告聲請人恐嚇丁○○云云,丁○○於貴院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明確陳稱聲請未有任何恐嚇行為,況丁○○在花蓮地區開設賭場,而賭場涉及槍擊事件,聲請人豈能恐嚇如此人物?台高檢未詳敘理由遽而處分,自難令人甘服。(九)被告丙○○、乙○○共同誣告聲請人有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云云。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信函向北檢檢察官指稱:「董某係四海幫份子」云云,被告乙○○在前開詐欺案件,貴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指稱:「戊○○在四海幫」云云,台高檢卻以聲請人虛設公司恐嚇他人等與卷宗資料不相符合資料,且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參與四海幫活動,被告等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係杜撰之詞。爰聲請准予調閱全卷,以調查上述事實,並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提出理由如上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乙○○固於告訴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之偵查、本院及高本院審訊過程中指述聲請人以參與投資泰和水泥為由,誘騙其陸續借款,或游說出資承受泰和水泥抵押權人 陳財明 地位,獲得第一、二、三順位共二分之一即七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等情(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書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所載),惟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乙○○前開指述並參酌卷附協議書、本票、債權人名冊、轉讓股權意願書、認股證明書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介紹被告乙○○認識邢海鵬,並進而借款或投資泰和水泥廠之事實,且被告乙○○所稱:聲請人與邢海鵬游說投資借款時所稱泰和水泥廠狀況或保證如何還款等語,可能係屬真實事項?或為交易習慣上容許之誇張?或被告乙○○可徵信探究事項,或係聲請人與邢海鵬有意詐騙之詐術?檢察官對聲請人與邢海鵬共犯詐欺罪嫌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又台灣高等法院再以被告乙○○未能提出八十一年春節及同年三月間分別借款五百萬元予邢海鵬,並由聲請人保證等證據,而被告乙○○借款予邢海鵬當時,明知邢海鵬在外有諸多債務,也知悉泰和水泥情況不佳仍願借款,且此筆借款併入事後債權以購買抵押權,可見被告乙○○對於投資或借款已有相當考慮,並未陷於錯誤而受有詐欺。又被告乙○○對於籌款取得和泰水泥二分之一抵押權地位所支付金額,前稱七千五百萬元,後又改稱五千萬元,再改以錢數多筆記不清楚云云,前後指述情節不一,且未能提出資料佐證,認為被告乙○○此部分指述不得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以聲請人雖有介紹被告乙○○與邢海鵬認識,而被告乙○○也確有投資借款予邢海鵬,但以被告乙○○高學歷,並有相當投資不動產經驗,所投資款項或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或有開立本票、支票為據,且票面金額均有加計利息及投資收益,或取得和泰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認無受詐騙可言。是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乙○○告訴聲請人詐欺案件,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實所指述遭騙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乙○○借款及投資均取得相當擔保,尚無遭訛騙可能,且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何詐欺部分,而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但並未認定被告乙○○有何虛構事實枉加指述等情。聲請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直認被告乙○○詐欺指控係屬誣告云云,顯有未當。況且當事人常因於借款與投資當時疏於立下字據或文件,導致事後舉證之困難,或因事隔多年囿於記憶不清而未能一致陳述,造成訴訟上舉證之敗筆,但被告乙○○以其親身經歷(借款及投資)堅指聲請人涉犯詐欺罪行,雖因舉證失利或自己陳詞前後未能連貫等情,案經法院審理後以無從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判決,然而聲請人介紹被告乙○○認識邢海鵬,並進而挹注大筆資金於泰和水泥部分,確屬實情。縱被告乙○○事後未能獲得預期之收益,懷疑其前後投資及借款係遭聲請人與邢海鵬聯手所誘騙,而對聲請人與邢海鵬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顯非虛構全然不存在之事實攀誣聲請人,且檢察官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誣告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以台高檢認定聲請人在邢海鵬簽發票據背書交付被告乙○○部分與實情不合,然本案在究明被告乙○○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縱使台高檢前開認定與邢海鵬簽發票據實情不合,尚不足憑此瑕疵而影響被告乙○○不成立誣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乙○○指述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在台北市○○○路濟宏公司恐嚇行為等情,核與康德興陳稱:八十二年八月底,不斷向伊強調邢海鵬與天道盟之蕭澤宏在一起,要伊當心,八十三年六、七月間也約伊去亞洲信託大樓,當時被告乙○○聽到聲請人稱 蕭某 之天道盟濟公會撐腰等情相符,縱使證人 蔡麗花 、 林振盛 、 董英豪 及 于名揚 證稱: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乙○○與聲請人及邢海鵬等人在花蓮美崙飯店餐敘氣氛融洽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日聚餐情形,並不能藉此推認被告指稱於八十三年遭聲請人恐嚇一節,純屬杜撰情節。又被告乙○○、丙○○指述聲請人要甲○○轉達恐嚇部分,亦有證人甲○○證詞為憑,雖聲請人另以證人李尚達證陳並無恐嚇情事,然同一件事既有兩種不同說法,並各舉證人為證,自不能徒以真相未明遽而指控被告乙○○、丙○○二人虛構前開恐嚇事實云云,並謂證人甲○○係該誣告罪之共犯,顯有未洽。至於,被告丁○○指稱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花蓮市○○○街○號恐嚇一節,迭據丁○○指述在卷,被告乙○○及丙○○亦為相同之指述,雖被告丁○○事後於審理時改稱聲請人並未恐嚇云云,然其翻詞改供究屬 陳明 真相或係息事寧人?均有可能,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先前陳述係屬虛構之詞,聲請人以其不敢恐嚇犯有賭場槍擊之兇惡人物即被告丁○○為由,逕認被告乙○○、丙○○及丁○○三人虛構前開恐嚇事件,亦有未洽。聲請人再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信函向北檢檢察官指稱:「董某係四海幫份子」云云,被告乙○○在前開詐欺案件,貴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指稱:「戊○○在四海幫」云云,然被告二人對此部分敘述並不明確,其等二人並未指稱聲請人參與前開幫派犯罪活動之具體事實,則徒以前開簡短敘述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該當組織犯罪條例之不良聚合構成要件。又聲請人以台北縣警察局將其提報為治平專案,經監察院提出糾正,內政部針對警方蒐證缺失查處情形載稱:「三重分局認定戊○○為四海幫老一輩大哥,蒐證過程粗疏輕率,損及人權至明:查三重分局於『治平對象』調本資料表及『治平對象選定檢肅目標調查表』填寫董某為『四海幫老一輩大哥』確有欠妥,該分局如能改填寫為『早期與四海幫老一輩大哥為伍』應較為妥適」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警字第0九一000三0四九號函在卷可參。雖三重分局提報聲請人為治平專案對象確有疏失之處,惟幫派係屬地下組織,旁人並不知其組織運作及成員,且前開內政部函文仍認聲請人係早期與四海幫老一輩大哥為伍之人,則被告二人誤認聲請人係幫派份子,顯無誣告之故意可言。
五、綜上各節,被告等四人以其等親自經歷之事實,指述聲請人涉犯詐欺及恐嚇等犯行,雖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致申告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惟檢察官據聲請人事後提出之誣告事實,亦查無被告等四人有何故意憑空捏造之誣告犯行存在,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說明,則聲請人以被告等四人不能證明其所申告事實為真實,遽認其等有誣告犯行,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何誣告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