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於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如不按時給付時,自各次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定各到期之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就各該到期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該到期給付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其擴張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被告未按時交付生活費予原告,原告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公司處理論,並砸毀該公司辦公物品,而被告則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之手、腿部受有瘀血等傷害;另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原告住處巷口大聲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遂對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之刑事告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勸諭兩造達成和解契約,被告願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作為生活費,直至老死為止,除非原告有婚外情或改嫁,被告才停止給付,而由原告撤回上揭刑事案件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處分不起訴在案。詎被告嗣後依上揭和解契約僅給付原告至九十年五月份為止之生活費,其餘部分均未依約給付予原告。上揭和解內容雖載有「做為全家生活費」之文句,然兩造和解時雖有婚姻關係但並未同居,其子女或有自行謀生或生活費由被告另行支付,是以上開和解之真意乃在於支付原告一人生活費。另兩造雖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然依上揭和解內容被告仍有給付義務,本件和解契約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原告部分共計三十萬元,原告起訴時尚未屆清償期,惟被告有到期拒不給付之虞部分共計九十九萬元部分(九十一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止,九十四年一月份以降之請求先予以保留),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訴請:㈠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對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之刑事告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勸諭兩造,由原告撤回上揭刑事告訴,而被告則願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作為全家生活費,直至老死為止,除非原告有婚外情或改嫁,被告才停止給付,惟被告同意給付上揭生活費之前提要件,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始有負擔家庭全部生活費用之義務且被告如經濟能降低亦無需每月均給付三萬元,此並非民事和解契約,僅是檢察官單純問話之答覆而已。嗣後,被告雖亦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然於九十年五月間,因被告收受法院之支付命令,發現原告並未將上揭費用繳納房屋貸款用於家庭生活支出,遂僅給付至九十年五月止,並另於九十年六、七月分別匯予訴外人 陳凱文 (按被告為其生父,原告為其繼母)一萬五千元為生活費。又兩造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且上揭費用係用以支付家庭全部生活費用並非僅給付予原告之贍養費,是以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之刑事告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勸諭兩造,被告願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作為生活費,直至老死為止,除非原告有婚外情或改嫁,被告才停止給付,而由原告撤回上揭刑事案件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處分不起訴在案。嗣後被告僅給付原告至九十年五月份為止之生活費,其餘部分均未給付予原告;另兩造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經本院家事庭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經其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九號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六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爭點為: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同意,被告願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作為全家生活費,直至老死為止,除非原告有婚外情或改嫁,被告才停止給付,而由原告撤回上揭刑事案件告訴,是否發生民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㈡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之目的係作為家庭全部生活費或單獨給予原告之生活費用;㈢兩造離婚後,被告是否仍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同意之上揭條件,是否發生民事和解
契約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同意,被告願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作為全家生活費,直至老死為止,除非原告有婚外情或改嫁,被告才停止給付,而由原告撤回上揭刑事案件告訴之事實,惟否認發生民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則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⒉又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即須當事人之一方,
將欲為契約之內容之旨,提示於他人,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若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人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若當事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而其表示之方法,則無論其為明示為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故凡契約中必要之點,當事人既經合意,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成立,若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項之性質,斟酌斷定之。
⒊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九號之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其內容係載明:「(問被告)如何給付生活費?被告:我願每月六日給乙○○三萬元作為全家生活費一直付到老死為止,除非他有婚外情或改嫁,我才停止給付;(問原告)願否撤回對甲○○之傷害告訴?原告:
願意」等語(參見上揭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依前揭說明,兩造之真意應係被告同意以上揭條件與原告和解乙節,而與原告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本於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之性質,自應認兩造間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即應受該契約之約束。是以被告前揭辯稱此並非民事和解契約,僅是檢察官單純問話之答覆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之目的係作為家庭全部生活費或單獨給予原告之生活費
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真意乃在於支付原告一人生活費而與其他人無涉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揭費用係用以支付原告一人之生活費,而係家庭全部生活費用,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惟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⒉原告主張,原告雖與訴外人 趙慧喬 (為原告與其前夫所生之女)及證人陳凱文
(被告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同往,然系爭契約訂立時,訴外人趙慧喬已有工作,自食其力,毋須被告支付生活費,證人陳凱文則在軍中服兵役,況且其生活費向來亦均是由被告另行直接支付,至於訴外人 陳彥儒 (為被告與前妻所生之長子,亦非原告所生)亦在外居住,是以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乃在於支付原告一人之生活費而與其他人無關等語。核與證人陳凱文到庭證述:「被告為其生父,原告為其繼母,惟現已離婚,兩造於其國小四年級時,即距今約十三、四年前結婚,直至八十九年七、八月份分居方未同住,被告則未回家均住在公司。原告並無工作,家庭生活費用於兩造未提起訴訟前均由被告月薪支付並匯款至原告帳戶,但不包括其姐(按訴外人趙慧喬)及其生活費,因其姐已在工作,而其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臺北唸大學,其生活費均係被告直接匯款予其使用,而其自八十九年六月大學畢業之後即未向被告拿錢,兩造成立和解時其已接獲通知,半個月後即將入伍服役,亦不需用金錢。」等語之情節相符(參閱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辯稱: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原告未匯錢予證人陳凱文,故被告遂每月另匯一、二萬元等予證人陳凱文,後自應給原告生活費中扣除後再匯予原告云云。經審酌證人陳凱文上揭證述內容觀之,衡諸常情,原告雖為證人陳凱文繼母,證人陳凱文退伍後,雖兩造分居,然均與原告同住,顯示證人陳凱文與原告向來感情良好,如證人陳凱文有生活上需要,原告應無可能不予證人陳凱文在外求學之生活費用,又被告雖僅自承曾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份匯款予陳凱文生活費用,然並無法以此證明向來證人陳凱文之生活費係由原告負責支付之事實,故證人陳凱文上揭證詞應堪採信;況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證人陳凱文大學畢業之後即將入伍服役,是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和解內容之真意乃在於支付原告一人生活費而與其他人無涉。被告否認上揭費用係用以支付原告一人之生活費,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均顯不足採信。
⒊兩造對被告曾於九十年六、七月各匯一萬五千元給證人陳凱文乙節,業經被告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且經證人陳凱文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證人陳凱文證述:「因兩造刑事案件偵查結束後,被告雖均有按月支付三萬元生活費予原告,直至九十年五月份其撥電話與原告聯絡,方知被告已未支付生活費予原告,其遂撥電話請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費,因兩造當時另有案件訴訟中,故被告無支付生活費意願,被告遂稱欲直接匯錢交其運用,其亦告知被告匯錢後,其將該筆匯款交予原告。」等語,與被告所述:「證人陳凱文並無說該筆款項是要匯給原告,僅係單純給其生活費。」情節雖有不符。然此乃系爭契約成立後之事實,與探求兩造契約訂立當時之真意無關。
⒋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內容雖載有「做為全家生活費」之文句,然解釋兩造
於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已如前述,本院並斟酌立約當時兩造已分居、子女均已成年之情形及證人陳凱文前揭證詞證據資料,應認為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之目的係作為單獨給予原告之生活費。
㈢兩造離婚後,被告是否仍有按系爭和解契約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
原告生活費之義務,並不受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之影響等語,被告則以其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清晨聽見原告與婚外情對象通話之婚外情情狀且原告並未將上揭費用繳納房屋貸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
⒉依上開和解契約內容所示,兩造乃明白約定被告給付義務至原告老死為止,僅
在原告有「婚外情或改嫁」之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方失其效力。而上揭原告發生婚外情、再婚之條件分別係屬兩造婚姻存續中、消滅後,有關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是以兩造雖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致使婚姻關係消滅,然原告並未再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並未成就,故被告之給付原告生活費義務並未因此而消滅。亦即被告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義務,並不受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之影響。又原告未繳納房屋貸款亦非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是以被告執以為由抗辯,應顯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抗辯其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清晨聽見原告與婚外情對象通話,原告
並向其坦承有婚外情之情狀云云,並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一份為證,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縱原告確有與他人通話之事實,然並未足以證明原告即有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情狀,另參酌證人陳凱文亦證述,其退伍後與原告同住,原告現在並無婚外情或改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觀之,證人陳凱文既與原告同住應對原告之生活交友情況較為清楚,其上揭證詞,應堪可採信。是以被告提出之前揭通話紀錄不足以能證明原告有婚外情,其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⒋綜右所述,原告並未有發生系爭契約約定之「婚外情或改嫁」之條件,且被告
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義務,並不受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之影響,是以兩造離婚後,被告仍有按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生活費之義務。
六、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九十年五月份起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債務,且被告亦當庭表示拒絕清償,則對於其餘未到期之各期債務,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尚未到期之各期被告給付債務,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且因該未到期之債務,其履行期限既尚未屆至,自亦無所謂給付遲延情事而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問題。是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部分,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雖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然依上揭和解內容,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既未成就,被告仍有給付義務,本件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原告部分共計三十萬元,原告起訴時尚未屆清償期,惟被告有到期拒不給付之虞部分共計九十九萬元部分(九十一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止,九十四年一月份以降之請求先予以保留),且原告亦有一併請求被告將來給付之必要,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李麗珠~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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