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後方倉庫之不特定賭客得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供賭客把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現金向甲○○換代幣投注,以一比一、一比五、一比十之方式押注把玩,賭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計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可依所得分數兌換現金或同等值之行動電話,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賭資由機具沒入歸店方贏得,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恃此為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上開機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意見;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及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述甚詳,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可見被告甲○○確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多台電動賭博機具,經營電玩店,與賭客對賭,以押中分數與否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可兌換之財物數額,並以之為常業,被告乙○○亦果有到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玩店之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偶然、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所或財物之得喪、多寡,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之常業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賭客乙○○利用上開機具在公眾得出入之電玩店與經營者對賭,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所為不另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責,與上開意旨不合,顯有未洽,惟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與起訴之常業賭博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分別審酌被告甲○○開設電動玩具店營業,與賭客對賭牟利,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乙○○到場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其個別之犯罪手段、動機、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於為警查獲時正插電營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二所示之現金一千元在櫃臺為警查獲,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三之代幣均在機台內為警查扣,為賭檯內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不問屬於各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以經營電玩店賭博為常業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到庭陳述明確,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所犯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罰金已提高十倍)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刑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明細)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為甲○○)
一、當場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貳台(含IC板貳片)、「霹靂名銖」貳台(含IC板貳片)、「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麻將」(九蓮寶燈)壹台(含IC板壹片)、「動物奇觀二代」(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
二、兌換籌碼櫃臺處查扣之現金新台幣壹仟元
三、賭博機具內查扣之代幣壹仟零貳枚
四、監視器貳台
五、螢幕壹台
六、電玩遊戲規則拾張
七、帳冊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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