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40號

原告 翁健祥

被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左踝挫擦傷、左臀部擦傷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42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照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因受傷需家人照顧日常盥洗及穿脫衣物,無法自行騎車,委由家人上下班接送,計支付照護費用4,200元。惟未舉證提出診斷證明以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照護費用,自不應准許。

㈢機車毀損修復費用: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係訴外人 翁瑞淡 ,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核閱無訛,則原告即非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毀損之被害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毀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10,29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碩士班在學中,現無業,稱經濟狀況普通,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108年度所得總額280,131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稱經濟狀況貧窮,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所得總額357,000元,此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142元範圍內(即醫療費用4,142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元=1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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