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翊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30分止」、第8行中段起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彭翊愷途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竹榮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由於其渾身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測得彭翊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②於1
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③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④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
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甲),上開③④之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嗣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27號
被 告 彭翊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竹榮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翊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