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陳澤杰
陳澤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澤杰對聲請人負有
債務,經多次催理無果,尚欠新臺幣288萬6,192元未償。
經調相對人資料,查得相對人陳澤杰之被繼承人 陳錫靜 留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1141建號建
物,且相對人陳澤杰未為拋棄繼承,其因積欠上開款項,恐
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將上述不動產登記予相對人陳澤鑫名下。為此聲明相對人應
將前述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本件被繼承人陳錫靜業於99年9月4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澤杰業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99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
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
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卷無誤。是相對人陳澤杰既已聲明
拋棄繼承,即未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且揆諸首揭說
明,拋棄繼承係基於繼承人之人格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
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從而衡諸前開情形,無
從期待相對人能同意到院調解,其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
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