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
原告 曹人元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 律師
被告 鄭國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積欠債務而無力負擔,遂於民國109年初委託訴外人 王建民 為仲介,專責出售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等33筆土地(下逕稱系爭土地),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並於109年3月5日出具委任書予訴外人王建民,嗣於109年6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出售,惟原告從未簽發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亦未授權訴外人 王建明 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既為買方之仲介,業已自買方處受領系爭土地買賣總價5,000萬元之百分之5仲介服務費(即250萬元),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5萬元,數目甚鉅,竟無任何擔保或原因,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皆非真正,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應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後遽予准許,惟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此種不確定之危險,自有賴本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權授權委託訴外人王建明,代表原告處理一切買賣、簽訂、收受價金及一切相關事宜,並授予訴外人王建明民法特別代理權,因原告之授權,訴外人王建明與被告及訴外人 林坤邦 等3人合力於109年6月12日促成買賣契約之締結,並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訴外人王建明稱原告要以2,800萬元之價格出售,超過的價差2,200萬元部分就由訴外人王建明、林坤邦及被告分受,作為本件居間仲介買賣土地之傭金,嗣後系爭土地已完成過戶,並於109年8月27日收取尾款,另因買受人要求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估價需花費225萬元,伊等就以2,200萬元的傭金去處理,剩下1,975萬元,訴外人王建明有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訴外人王建明遂於109年7月16日轉交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訴外人王建明稱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親簽並蓋用印鑑章,被告並與原告授權人即訴外人王建明約定,書立同意書,同意於買方付清3,000萬元尾款後,兌現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5日出具委任書委託訴外人王建明處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出售等事宜,最後系爭土地以5,000萬元之代價售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自簽發,亦未授權訴外人王建明以其名義簽發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原告是否同意或授權訴外人王建明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傭金?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訴外人王建明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傭金: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供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而係由訴外人王建明未經原告授權,擅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
⑴觀諸卷附原告親簽之委任書及其他原告所提親筆簽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9、63至69頁)與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40-1頁)發票人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系爭本票之「曹」字上半部並無中間之橫畫,且上半部之最後1筆與下半部之日字為同一筆畫連成一氣,均與委任書或其他文件之「曹」字之每一筆畫清楚可分有所不同;又系爭本票之「人」字2筆劃分開,且第2筆畫僅1點,亦與委任書或其他文件之「人」字筆畫連貫、左右平均有別;另「元」字之第1筆橫寫,系爭本票僅以一點之筆畫帶過,非如委任書或其他文件之第1筆橫寫明顯長於或幾乎與第2筆之橫寫等長,是系爭本票是否確係原告所親簽,已非無疑,並佐以證人王建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系爭本票是否以原告名義開立?)這本票是被告叫我簽的,而且被告知道我有保管原告的印鑑章,是被告叫我蓋印鑑章的。」、「(問:原告是否知道你有開立系爭本票?)不知道。」、「系爭本票是我簽立的沒有錯,但是被告叫我簽的,還叫我指明受款人是被告。」等語詳為勾稽(見本院卷117至11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親簽乙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堪信採。
⑵被告雖稱依原告親簽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39頁)之文義觀之,原告全權委託訴外人王建明處理系爭土地一切事宜,並有民法特別代理權等語,應認原告有授權訴外人王建明簽發系爭票據云云。惟依不動產交易實務,僅買方有簽發本票以擔保買賣價金尾款之需求,如本件訴外人林坤邦簽發之本票與定金收據(見本院卷第49、51頁),而賣方既係出售土地收取價金者,自無簽發擔保本票之必要,足見原告出具委任書之目的,係為授權訴外人王建明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包含收受定金、協助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上賣方所必須履行之義務,而無授權訴外人王建明在賣方必須履行之義務外,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況系爭本票金額高達1,975萬元,已近買賣價金之百分之40,實難想像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原告願意給付如此鉅額之仲介費用予代表買方之被告,再徵諸被告與訴外人王建明之LINE訊息對話(見本院卷第79頁),訴外人王建明稱「你(指被告)怕拿不到佣金,還要求 阿伯 (指原告)簽本票(指系爭本票),我也簽給你了。」等語,益徵系爭本票確係由訴外人王建明擅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彰彰甚明。是被告辯稱訴外人王建明有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要與常情有悖,且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⑶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為原告之印鑑章所蓋,可證原告有授權訴外人王建明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並無109年7月15日之印鑑證明等情,此經本院向新竹○○○○○○○○○查明屬實,有該所109年11月26日竹縣湖戶字第1090002354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以其印鑑章所蓋,即乏所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顯然有經原告之同意所簽發云云,難信為真。
⑷再觀諸被告所提訴外人王建明交付系爭本票時併同交予被告收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用印,且係由訴外人王建明以立同意書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對比由原告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王建明簽立之定金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於乙方(即賣方)欄係載明:「曹人元王建民代」,可知若是由原告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王建明,理應如同上開定金收據,以原告之名義署名,並載明訴外人王建明代理之旨,惟上開同意書並未循前揭定金收據之模式署名,故難認該同意書係經由原告授權訴外人王建明所簽署,另佐以證人王建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同意書是被告叫伊配合去向原告拿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出來讓被告分配等情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同意書所載條件,係訴外人王建明與被告之約定,其等權利義務關係,自當僅存在於訴外人王建明與被告之間,而與原告無涉,被告亦不得以此同意書據以主張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訴外人王建明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訴外人王建明簽發系爭本票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從而,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原告亦未授權或同意訴外人王建明簽發系爭本票,而係由訴外人王建明擅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原告亦未授權或同意訴外人王建明簽發系爭本票,而係由訴外人王建明無權簽發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迄未有承認訴外人王建明代簽系爭本票之事實,嗣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足徵其拒絕承認該發票行為之意,故該發票行為對於原告而言自不生任何效力,原告自毋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簽名並非真正,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就系爭本票有授權訴外人王建明代為簽發之行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竹北 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曹人元
109年7月15日
19,750,000元
無
686738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