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劉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
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
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倘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加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積欠帳款本金322,17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嗣後寶華銀行將此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請,
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
義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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