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9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寶云 即許鈴
芬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4,320元,應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