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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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九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一0號判決亦闡述詳盡。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竊水罰款之對象為被告及房屋所有人 黃正源 ,並非原告 黃啟峰 ,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九十一)台水七楠業字第五七三號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故原告顯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訴請被告賠償。至於其中請求賠償熱水器、帆布、小櫃子及腳踏車部分,因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及侵占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再原告另訴請被告賠償租金新台幣八千元,因此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起訴並非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駁回其訴。另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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