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段○○○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亦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之車號00/二五七二號車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千二百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之被告現時身體所在地為準(院解字第一二四七、三八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段○○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在前開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於起訴事實中記載明確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無訛,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應在桃園縣;再本案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繫屬時,並無被告在監或在押之資料,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存卷可考。是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爰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