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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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工程之需要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積欠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未為清償,嗣雙方以被告分六期償還,並於簽立和解書之日以現金支付第一期款,餘五期則一次交付五張票據之方式為和解,詎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二紙,後三紙則均不獲兌現,計尚有貨款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未清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乙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