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甲○○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外。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訂約後一月即將系爭汽車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及被告尚有新臺幣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價金未付、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