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而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所設牆垣而竊盜,顯見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甚堅,惟念及一時貪念且竊得財物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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