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慶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石慶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慶龍於民國106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前,見 蔡其昌 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對蔡其昌以言詞恫稱「你要小心一點,要讓你監工的工地損失更多、要對你不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蔡其昌,使蔡其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其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石慶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僅針對證據力為陳述,對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有對蔡其昌稱「我住隔壁,我要找你麻煩很簡單」,但那是氣話,因為蔡其昌說工地之前有被偷,也算我的。我沒有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其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天有說『要小心一點、要讓你監工的工地損失更多及對你不利』等語,且我當時聽了心裡會害怕,怕他真的到我監工的工地來滋事,或對我不利等情(見偵卷第19頁);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警局時說我告他偷竊,被告就開始罵『幹你娘機巴,你出去外面試試看,反正相遇得到,反正工地在那邊,我讓你壞大條一點,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被告就一直重複辱罵,當時聽到被告的話,我會害怕,因為被告放出來就會對我不利,對工地搞破壞,且被告確實於本件遭逮捕之隔日被放出來,也有再度返回工地,剛好施工人員看到他,人家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陳述,關於被告恐嚇言語之內容,雖稍有歧異,但基本事實均明確證述被告有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將來要對其監工的工地不利等詞,及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此恐嚇不安等情甚明。
(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問:你是否有出言被害人『小心一點、要讓他監工的工地損失更多及要對他(按:誤繕為我)不利』等言語?)我是在氣頭上這樣說。」(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上開警詢陳述,經原審勘驗結果警詢筆錄此部分記載確實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無對被害人說『小心一點』、『要讓監工的工地損失更多』及『對你不利』等語?)有,我是一時生氣才這樣說」(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等情甚明。
(三)再,承辦警員 朱志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小心一點之類的,被告對告訴人所說的,就如告訴人筆錄上所載『要小心一點、要讓你監工的工地損失更多及對你不利』一樣,『小心一點』是被告說的,『對工地不利』也是被告說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二、從而,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知悉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後,竟基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故意,以上開將來會對告訴人監工之工地發生不利、對告訴人不利、要小心一點等,將來惡害通知、威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因而心生恐懼,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被告辯稱:這是氣話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後,告訴人已然心生畏怖,恐懼不安,而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而告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無從理解是否僅為被告之氣話,且上開話語,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已足受話方聞言心生畏怖,恐懼不安,而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辯:僅屬氣話云云,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為上開話語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行為,只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二、被告前因犯數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即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且被告一再犯罪,又本案所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同屬故意犯,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說明。
三、原判決關於恐嚇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被訴之恐嚇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內,知悉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後,因酒後衝動,在同一時地,接續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竊盜罪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刑罰,執行前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