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5號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業棠(原名劉鎮宇、劉品宏)
陳銘展 陳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68號)及追加提起公訴暨請求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業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銘展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高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業棠(綽號「大么」)、陳銘展、陳高毅(綽號「阿電」)、 林楓傑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微信帳號暱稱為「錢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等人,於107年5月間共同組成
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指示由林楓傑負責指示劉業棠載送車手陳銘展、陳高毅等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再由劉業棠負責收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之包裹及載送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及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提款卡等物,並由劉業棠將收回之詐騙款項繳回與林楓傑及微信帳號暱稱為「錢錢」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劉業棠每次完成領取包裹及載送車手提領款項後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陳銘展及陳高毅則可從各筆領得詐騙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7年5月14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立煜 ,冒用王立
煜朋友之名義,電聯王立煜而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立煜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許及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2萬元至帳戶一。
㈡復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用 李明義 孫子 詹明華
之名義,電聯李明義而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李明義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郵局,匯款6萬元至帳戶一。
㈢另於107年5月20日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霈 承,佯稱為伊
友人「良哥」,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使 林霈承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年月22日10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帳戶三。
㈣又於107年5月21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徐政行 ,佯稱為
伊友人 梅鴻權 ,表示急需資金周轉,使徐政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0時36分及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先後轉帳5萬元及3萬元至帳戶二。
嗣林楓傑及劉業棠即指示陳高毅持上開帳戶一之提款卡,先於107年5月1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共計5次;又指示陳銘展先持帳戶二之提款卡,於107年5月21日11時11分至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大醫院郵局(下稱臺大醫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計3次;陳銘展並持帳戶二之提款卡,於同日11時16分許,前往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900元;陳銘展再持帳戶三之提款卡,於107年5月23日凌晨0時0分許,前往臺大醫院郵局提領9,900元,而陳高毅及陳銘展2人於提領後即將提領所得之全部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予劉業棠持以繳回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而王立煜等人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遭陳高毅等車手所提領一空。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過濾165金融聯防平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煜、徐政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追加起訴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追加起訴合法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陳高毅所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⒉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就被告陳高毅與林楓傑、劉業棠、
陳銘展共同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予以追加起訴(即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
⒊經核,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又追加起訴書陳明被告陳高毅就王立煜於107年5月14日遭詐騙12萬元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時涉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犯罪事實與前經起訴部分乃同一案件,並經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自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劉業棠、陳銘展及陳高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業棠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立煜、徐政行、被害人林霈承、李明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蕭政行 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2張、 邱華光 之存款存根聯1張、網路理財機列印明細4張、王立煜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3張、林霈承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2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3張、徐政行、林霈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張、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暨翻拍照片88張、王立煜、徐政行、林霈承遭詐騙案時序一覽表2張、提領車手及時間一覽表1張、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移送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07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56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王立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王立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三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三人,均明知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人係遭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匯款,仍依林楓傑及「錢錢」指示擔任車手領款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等三人於集團分工中,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等三人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其等均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本件被告三人除有前往提領款項外,亦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他成員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讓接續「車手」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劉業棠等三人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隨即於同年月14日起開始提領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匯款,而被告等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等三人應就其等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是核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被告三人參與該
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三人上開犯行,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能與參與該詐騙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故該等部分犯行即不再另論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三人與林楓傑、「錢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該犯行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三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四罪間,因被害人不
同,受害之財產法益亦不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複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而就本件起訴、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部分均已論斷,一併敘明。
㈣再被告劉業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判決及104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銘展則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劉業棠、陳銘展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等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等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等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劉業棠、陳銘展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劉業棠、陳銘展及陳高毅等三人均正值青年,卻
均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追加起訴書所指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該規定為「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被告等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第1項後段),已與被告等三人同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被重罪吸收,不另論罪,則強制工作規定即因其基礎犯罪被其他重罪吸收而失所附麗,故對被告等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再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明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如前述,因被告等人首次所犯之組織犯罪條例已為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故被告等人就參與詐欺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亦均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劉業棠部分:因被告劉業棠於警詢中自承,其就107年5月
16日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得1,000元,就107年5月21日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到1,000元,就107年5月23日之加重詐欺犯行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其107年9月10日之警詢筆錄,附於偵3123卷一第39頁),故其犯罪所得合計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銘展部分:因被告陳銘展於警詢中自承,其就105年5月
21日及同年月23日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未分到錢(見其107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108年1月31日偵訊筆錄,附於偵3123卷一第23頁反面、偵3123卷二第55頁反面),故其並未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陳高毅部分,因被告陳高毅於警詢中自承,其就107年5月
16日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得2,000元,私下私吞5,000元,嗣改稱,就107年5月16至17日之加重詐欺犯行,二日共分到3,000元(見其107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附於偵3123卷一第31頁反面、第33頁),故應其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