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詩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詩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詩盈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縣○○道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其前男友 盧昭榮 之介紹,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人士使用,而該不法詐欺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某時致電予 陳素玲 ,以假冒警察,佯稱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將金融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該帳戶,致陳素玲陷入錯誤,而依該不法詐欺人士之指示,於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鄭詩盈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不法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嗣因陳素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案經陳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鄭詩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卷第22頁,下稱本院卷),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2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下稱偵查卷)、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盧昭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證人陳素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查卷第21頁及其反面、第29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法詐欺人士,而該不法詐欺人士取得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不法詐欺人士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人士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其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人士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人士,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足取,且該不法詐欺人士取得該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與平日素行、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提款卡、密碼現是否尚在不明,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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