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部分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駕照前已因酒駕註銷,本案係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之品行,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所示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開計程車為職業、家庭經濟狀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2號被告林玉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居桃園市○○區○○○路○段○○號旁
巷內(無門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旁巷內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段○○○○○號便利超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便利超商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林慶堂 停放在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李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