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 胡國安 被上訴人 李東燕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被上訴人 李東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東燕、李東碧(合稱被上訴人,
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為兄弟關係,伊與被上訴人原同為新北市○○區○○路海洋都心工地之工人,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址,被上訴人駕車駛出工地時,不慎擦撞伊車輛,伊不滿被上訴人未道歉遂上前理論,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李東燕竟出手抓住伊手臂,與伊拉扯,李東碧見狀後則拾起地上之鐵管,朝伊背部及腿部揮打,並推擠伊撞樹木,李東燕再以鐵管揮打伊腿部,致伊受有背部挫傷及瘀傷、胸腔挫傷、腹部挫傷及左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16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8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85,0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86,284元,共計8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953元(即醫療費用41,553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6,4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並扣除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574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先行給付之3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伊敗訴(即醫療費2,163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85,000元、減少勞動能害損失38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6,284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52,047元。
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判決認定其等在上開時、地有先後徒手
及持鐵管,與上訴人發生扭打,李東燕並毆打上訴人腿部,李東碧則推上訴人撞到樹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該部分醫藥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害。但上訴人主張伊因此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且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8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85,000元,則均否認係其等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請求其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6,284元,屬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車輛擦撞,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先後徒手及持鐵管,與上訴人發生扭打,李東燕並毆打上訴人腿部,李東碧則推上訴人撞到樹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111至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既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且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等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1,553元: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2月24日、27日,
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553元;嗣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至國術損傷接骨所治療,支出2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傳統醫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2至15頁),此部分金額,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1,553元(13,553+28,000=41,553),即有所本。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曾於106年3月27日至敏盛綜合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云云;然經敏盛綜合醫院函覆原法院結果略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至該院就診原因為內科相關疾病。106年2月24日時不在本院就診,因此無法判斷是否有關聯等語,此有該院107年8月13日敏總(醫)字第1070003715號函附醫師回覆意見表、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81頁),則上訴人所患內科相關疾病,是否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既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2,163元,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6,400元:
⒈再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準,不可拘於一時一地。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發生時,係任職於訴外人隆泰興保利龍
有限公司(下稱隆泰興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之事實,有隆泰興公司107年8月21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6年2月26日起至106
年5月31日止,共計95天,無法工作云云;惟查,淡水馬偕醫院回覆原法院略以:「病人 胡君 因胸腔創傷和挫傷至本院就診,一般胸腔創傷復原期約一個月,期間不可從事負重工作,......。」等語,此有該院107年8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08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再參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僅係挫傷及瘀傷、擦傷,非如骨折、脫臼等須長期固定始能癒合,故淡水馬偕醫院函覆休養期間為1個月,應屬合理可採。況且,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起即正常上班送貨,亦有隆泰興公司前揭函文可佐,上訴人主張伊遲至106年5月31日仍無法工作云云,顯非可採。
基上,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日數,應以1個月計算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薪資約9萬元,固提出105年4、5、11、12
月及106年4、5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審附民卷第4至10頁)。然觀諸前開薪資明細表,上訴人105年4、5、11、12月薪資分別為92,625元、85,850元、80,600元、79,000元;106年4、5月則分別為32,750元、38,913元,足見上訴人每月薪資並非固定,呈現浮動狀態。參以,隆泰興公司函覆原法院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份之薪資為66,400元,於106年2月1日至24日薪資為47,875元等情,有隆泰興公司107年8月2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工作損失以離本件事故發生時最近之106年1月份薪資66,400元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甚難遽採。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85,000元:
上訴人雖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僅領取35,000元之薪資,減少55,000元,共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85,0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復原期約1個月,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係擔任司機,工作內容為送貨,薪資來源以車趟計算等情,亦有隆泰興公司前開函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而客戶之需求或上訴人本身送貨意願等,均會影響上訴人載貨趟次之多寡,進而影響上訴人之薪資,是尚難以上訴人事後薪資有所減少,即遽認係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伊薪資減少係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則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85,000元云云,即乏所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僅因行車擦撞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因一時情緒即出手傷害上訴人,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兩造之學歷、經歷、財力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0
8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6,284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以4萬元為適當及公允。
㈤末查,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先行給付上訴人3萬元
一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頁),故扣除上訴人已受賠償之3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953元(41,553+66,400+40,000-30,000=117,953)。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7,953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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