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慶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石慶龍於民國106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徒步行經由 蔡其昌 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工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一旁無圍籬之處(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進入工地內,欲徒手竊取工地內之螺栓3支、電纜線30條等物之際,即遭巡邏員警察覺並當場查獲,始未得手。
二、案經蔡其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石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8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於106年
2月3日晚間9時許,徒步行經上開工地,並自一旁無圍籬之處進入工地內,但伊並沒有竊取螺栓、電纜線等物品,伊只是在工地內撿地上的備料,那些東西都是多出來剪掉或者不要的電線,伊平常有在撿資源回收,才會撿那些電線想要去賣,地上的螺栓也是工地工人弄翻的,伊並沒有弄翻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其昌於警詢中證稱:「工地四周都有用圍籬圍起來並將出入口上鎖,不過靠○○○區○○路○○○巷○○弄11衖13號民宅,因為在改建整修,所以有一部分沒有圍起來。」、於偵訊中證稱:「東西不是廢棄物,是固定鐵材用的,不是要丟掉的東西,照理來說,石慶龍不可能晚上9時出現在那邊,我的鋼鐵有被搬動過。」(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第53頁及反面),並佐以員警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工地內之螺栓3支及電纜線30條,有部分係自盒子內散落於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於案發當時,非工作人員亦未經工地管理人蔡其昌之許可即進入上開工地內,對於工地內之任何物品,自無管領及所有權限,被告卻自承欲撿取該些物品變賣,顯係無權將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核屬竊盜之舉。
(二)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依據上開證人蔡其昌之證述,被告既非工地之管理人員,在未經蔡其昌同意下,自不得攜離工地內之物品;再者,被告雖辯稱上開電纜線都是工地內多餘、不要之電線云云,惟工地內所有物品既係由蔡其昌管理,則蔡其昌自有權利判定工地內何些物品具有價值,被告在未詢問工地管理人員狀態下,逕自認定電纜線、螺栓不具經濟價值,況且上開物品既係從盒子內散落於地,實得以推斷工地人員對於電纜線、螺栓恐有其他用途,被告卻捨此不為,欲將電纜線30條、螺栓3支移入其支配管理之下,因遭現場員警查獲而未得手,被告亦明知該工地係由他人所管領,卻仍欲恣意取走他人所有之電纜線30條及螺栓3支,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欲將電纜線30條、螺栓3支佔為己有,因遭員警查獲而作罷,既已著手實施竊盜,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犯數個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屢次未記取教訓,未自我克制,再犯本件竊盜之罪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造成蔡其昌管理工地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螺栓3支及電纜線30條),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遂,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況本案扣得之螺栓3支及電纜線3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亦已通知被害人蔡其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前,見蔡其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其昌恫稱:「你要小心一點,要讓你監工的工地損失更多、要對你不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蔡其昌,使蔡其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其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讓蔡其昌的工地損失很多,伊有誠意要和他好好說,伊希望沒事就好,結果蔡其昌一開口就說他之前被偷的電線要算在誰的頭上,要伊賠他之前被偷的電線,他的朋友還在旁邊說「告他、告他」,伊火氣一來,就說他之前被偷的電線為何要算在伊頭上、為何要伊賠,伊對蔡其昌說「我住旁邊,我要找你麻煩隨時都可以」,伊一直罵一直罵,罵到蔡其昌說要告伊,伊才停止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其昌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我來中興派出所要製作筆錄時,遭石慶龍恐嚇,他說『要小心一點』、『要讓我監工的工地損失更多及對我不利』。」、「我會害怕,怕石慶龍真的到我所監工的工地來滋事或對我不利。」、於偵訊時亦證稱:「石慶龍在警局時,他說我告他偷竊,就開始罵我『幹你娘機巴,你出去外面試試看,反正相遇得到,反正工地在那邊,我讓你壞大條一點,給我小心一點』,他就一直重複辱罵。」(見偵字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53頁反面),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你要小心一點,要讓你監工的工地損失更多、要對你不利」,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向其恫嚇「你要小心一點,要讓你監工的工地損失更多、要對你不利」,於偵訊時卻證稱被告係向其恫嚇「幹你娘機巴,你出去外面試試看,反正相遇得到,反正工地在那邊,我讓你壞大條一點,給我小心一點」,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恐嚇之內容,顯有所不一致,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恫嚇之內容究竟為何,已非無疑。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有對被害人說『小心一點』、『要讓監工的工地損失更多』及『對你不利』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我是對蔡其昌說『我家住隔壁,我從小在這邊長大,我要找你麻煩很簡單,因為你那個電線不是我偷的,叫我賠對嗎』。」,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嚇之內容究竟為何,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均有不一致,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遽論被告有向告訴人恫嚇「你要小心一點,要讓你監工的工地損失更多、要對你不利」等語。
(二)再者,被告亦自承其確實與告訴人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惟被告係因涉嫌上開竊盜未遂之罪,遭員警查獲而逮捕至警局,衡諸常理,被告應希冀得與告訴人就上開竊盜未遂之罪達成和解,避免日後遭受刑之追訴,被告卻一反常理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倘非渠等就特定事情發生齟齬,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與告訴人爭執,況且,被告係於告訴人前往上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倘被告確實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其何須在隨時會遭員警偵辦之際,對告訴人恫稱威嚇之言語,再度自陷於罪?衡酌一般人與他人發生爭吵時,亦常脫口而出氣話,但未必當然代表該說話者即有恐嚇對方之故意,尤其人在氣頭上、情緒心情不佳時更為明顯,被告於案發當時遭員警查獲在告訴人管領之工地,欲竊取螺栓、電纜線等物品,被告與告訴人在中興派出所前,因係存有歧見而互相爭執,被告對告訴人所言實應係爭執當下脫口而出之氣話,主觀上應無恐嚇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對其恫稱「你要小心一點,要讓你監工的工地損失更多、要對你不利」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除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於106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前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外,亦難想像被告業據員警以竊盜未遂罪嫌逮捕,卻仍在派出所前基於恐嚇之主觀意思,對告訴人恫稱上開之言論。是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無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基於前開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