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若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8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為保險業務員,平常是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公司及客戶所在,執行保險商品之銷售、服務及理賠事宜等語,故其客觀上已足認其反覆繼續性駕駛自小車拜訪客戶之行為,與其執行保險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不可或缺之關係,自屬附隨業務之範疇,核屬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吳若玄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量處較輕之刑及緩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其次,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參107審交簡上93號卷第6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並於原審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手段、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是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人循告訴人 陳麗莉 請求認被告吳若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為保險業務員,平常是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公司及客戶所在,執行保險商品之銷售、服務及理賠事宜,遂請求調查被告106年6月7日被告是否任職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上下班打卡制、職務內容為何、是否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等。惟經本院分別於108年2月14日函調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同年3月22日函調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純屬辦理勞健保相關事務,無法得知被保險人即被告吳若玄於106年6月7日投保時的任職單位」、「被告吳若玄與本公司(即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僱傭關係,非為本公司之員工」,此分別有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108年3月18日北市泥水工字第1080318號函、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南山保字第1080000127號函在卷可參(參107審交簡上93號卷第259頁、第327頁)。足認公訴人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該當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仍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羅郁婷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若玄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2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若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傷勢部分另補充「左踝外踝骨骨折」,以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若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陳麗莉所受傷害,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由乙節: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本件事故現場設有行人穿越道,其寬度約3.2公尺,而該行人穿越道距中央分隔島則尚有約0.9公尺之距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又本件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因角度、距離及影片清晰度等關係,故未能確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另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覆議結果亦為「另B行人(即告訴人)沿景美街北向南穿越道路,依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B行人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事」等情,有該單位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第548號卷)。綜上,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實屬真偽不明,詳言之,於認定告訴人有無責任時,既不能認告訴人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假設被告亦因而受有傷害)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於認定本件被告責任時,亦不能認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由。
(三)告訴代理人固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約為時速20至30公里,以最低時速20公里計算之,縱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緊急煞車,被告車輛於1秒內至少會往前移動5.6公尺,而本件被告車輛最終停止位置之車頭最前端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
4.42公尺,而自右前車頭往回推算5.6公尺,係落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1.18公尺處,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惟查:
1.本件被告車頭最終所在位置距行人穿越道約4.42公尺【計算式:3.72(被告車長)+0.9(中央分隔島至行人穿越道之距離)-0.2(被告汽車尾端至中央分隔島之距離)=4.42】,若被告與告訴人初次發生撞擊之位置為被告右前車頭,則欲確認「被告於撞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是否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所應探究者即為「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其右前車頭仍持續前進之距離」,再以被告車頭最終所在位置扣除該距離,即可得出被告於撞擊告訴人時其右前車頭所在位置(亦為告訴人於遭被告撞擊時所在位置)。而「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其右前車頭仍持續前進之距離」,則需視「被告車輛於撞擊告訴人『後』之速率」、「撞擊告訴人後至車輛完全停止時所經過之時間」而定,將兩者相乘方能得出該距離。
2.被告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20公里/小時」、於警詢時表示「車禍發生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然上開速率依其文義應為撞擊發生「前」或撞擊發生「時」之速率,而考量於撞擊發生後煞車為0般駕車經驗之常態,則上開速率是否確為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之速率,實有疑義。則告訴代理人以時速20公里(秒速為5.6公尺)為前提,並假設以此速率前進1秒,據此推論告訴人於撞擊發生時應位在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方向約1.18公尺處【計算式4.42-5.6=1.18】,尚嫌速斷【蓋若以時速10公里計(秒速為2.8公尺),則告訴人於撞擊發生時即反而位在距行人穿越道尚有約1.62公尺遠處(計算式:4.42-2.8=
1.62)】。則在未能確知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之速率之情形下,應認此部分加重事由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供述:其當時為保險業務代表,主要是銷售壽險,主要工作是拜訪客戶,當時則是要開車回家幫父親驗家中的另一輛車等語。姑不論被告當時是否僅係要開車回家,考量一般保險業務員主要業務係招攬保險,並不包括駕駛車輛,且一般保險公司亦未規定業務人員在進行保險招攬時需親自駕車,業務人員得自由決定其交通方式,足徵被告駕駛車輛,僅係為便於到達客戶處之代步工具,其亦可選擇其他方式到達,即駕駛車輛並非與其執行保險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不可或缺之關係,非屬附隨業務之範疇,核與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有間,否則不問主要業務為何,只因工作需要外出,選擇駕車作為代步工具,駕駛車輛即構成「附隨業務」,實過於寬濫,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20號被告吳若玄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居臺北市○○區○○街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玄於民國106年6月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美街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正由北往南穿越景中街之行人陳麗莉,陳麗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併左上第三齒斷裂、左上肢體挫傷、左下肢體挫傷併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若玄於警詢時及│⒈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偵查中之供述│開車輛撞擊告訴人陳麗莉││││,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⒉坦承駕駛當││││時,見到告訴人行走經過││││其車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莉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撞擊告訴人陳麗莉,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證明書│之事實│││││├──┼──────────┼────────────┤│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認:吳若玄(被│││107年5月8日北市│告)駕駛7B-0212號自小│││裁鑑字第00000000000│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肇事次因)陳麗莉行人(│││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告訴人):行人不依規定行│││見書│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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