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告豐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加琛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告令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甄怡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租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未保存登記)予伊,於民國105年7月4日發生火災,經消防機關鑑識指出北棟2樓倉庫南側東端配電箱處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火災發生時現場並未有任何電力使用,實屬電線老舊建築結構腐蝕所造成。伊於承租期間與水電技師曾多次向被告反應問題未果,致釀此次火災,詎被告將火災責任歸咎伊並要求伊修繕火災現場,無視消防鑑識報告。伊因火災現場2樓倉庫物料成品全毀,停電停工,蒙受巨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租約已於105年9月10日到期不再續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應盡舉證責任,況原告承租該建物至少7年以上,從未向伊反應電線老舊需要處理,電線設備所為「老舊」與建置時間無絕對關係,而是與使用情況有直接關連,該建物亦未達老舊程度。原告主張受損物料成品照片漆黑、發票模糊,不能以進貨發票證明就是被燒燬的物品。原告在倉庫現場堆滿紙箱、塑膠製品等,配電箱被堆積之物遮蓋,因環境悶熱且有易燃物,只要漏電、短路即易起火燃燒。鑑識報告雖認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但造成電氣因素的原因很多種,並非只有電線老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所有的該倉庫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研判起火原因以顛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起火處是該倉庫北棟2樓倉庫南側東端配電箱處;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085號認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事實經本院調取消防局該火災鑑定書、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五、茲就「加害行為」要件言,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維修保養」之過失(見卷第93頁背面以下),自應就被告有此行為負舉證責任,縱然該行為是消極的「不作為」,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謂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就是出於被告疏於維護保修之過失,並援引鑑定報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依據。但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載明:「起火原因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可知一般發生電氣因素引火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因本件起火處是在396號豐苗公司北棟2樓南側東端配電箱處,檢視現場未發現有大量使用電器或使用大功率電器之情形,故似排除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惟無法排除短路及漏電等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又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依現場殘留之跡證,尚無法判斷究竟係何者造成,綜合分析以上可能肇災因素,無法判定火災是否為人為疏失所導致,此有該局105年9月20日桃消調字第1050034740號函在卷供參,可見造成本件配電箱電源線短路之原因既有多種,無法確認起火之因,並非可仰賴人為注意而降低風險,自無從逕以被告為起火點所在之負責人一節,遽認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僅能證明此次火災以電氣因素可能性最大,且不能證明是人為疏失導致,進而排除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犯罪嫌疑,但不能從這個結果就反推是被告人為疏失導致。不起訴處分書既已敘明「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電線老舊只是原因之一,原告未能舉證就是電線老舊所致,或舉證排除其他原因,難認已盡舉證責任。鑑定人 詹如惠 於審理中結證亦明確表示:會造成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很多……就本案現場跡證沒有辦法研判;電源線只是我們研判火災原因其中一個跡證而已,並非直接指出電源箱內電源線所造成(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以下),足認鑑定人所謂「電氣因素引火」並不意味是電源線內電源線引火,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可言,缺少此一要件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損害賠償,因原告先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其餘侵權行為的要件即毋庸一一判斷,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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