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沙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甲○○○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朱慶華
  被   告 戊○○
        乙○○
        庚○○
        丙○○
        丁○○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一0之一地號、建、面積一二
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
,屆期無法清償,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偕同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乙○○
、庚○○、己○○、及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 卓文勇 ,與原告簽立協
議書,同意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建地內建築房屋基地自上
開土地內分割出來,並登記與原告,被告等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原告
於其上建屋之基地自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同段第二一0之一地號、建、面積一
二三平方公尺,惟仍登記被告等人共有,是本於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乙○○、庚○○、丙○○、丁○○、己○○等人則以其等並非協議書之當
事人。又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繫於被告戊○○於一般債務處
理完畢後之事實成就與否始生效力,附有停止條件,原告就其與被告戊○○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有釐清必要,否則協議書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又系爭土
地產權移轉稅捐費用及拆除建物供通路之用之義務,與被告戊○○將產權移轉
原告所有之義務,互有對待給付關係,是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被告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戊○○(以下稱甲方)與甲
○○○(以其夫朱慶華名義債權確定,以下稱乙方)因債權債務關係,甲方同
意商請土地共有人同意在甲方一般債務處理完畢後,將乙方○○○鄉○○段○
○○號建地內建築房屋之土地予以分割,甲方責任將產權移轉為乙方所有,但
乙方應履行下列約定1該土地將來分割時,依乙方現有房屋建築基地所用面積
(三十五坪為準)之產權移轉與乙方、所需稅捐、費用概由乙方負擔。2乙方
之現有房屋主建物全長以十五公尺計算,其後來加建深度二˙二公尺,建物應
無條件拆除供通路之用(附位置示意圖)不得異議。3如現有建物面積超過應
得面積,甲方同意保持乙方現有建物之完整,不得拆除。4本協議訂立後,乙
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及土地共有之關係人提出異議或興訟之情事發生。
以上各條經雙方同意協議訂立,不得異議。立協議書人:(甲方)戊○○、(
乙方)甲○○○、朱慶華。土地共有人:乙○○、庚○○、卓文勇、己○○、
卓金河 」等節,可知當時其餘土地共有人乙○○、庚○○、卓文勇、己○○、
卓金河等人係應戊○○商請,同意在甲方一般債務處理完畢後,依乙方在共有
土地內建築房屋之土地予以分割,惟其等所同意者,應係同意此部分土地之分
割方案,而非謂因而負擔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蓋協議書約定:甲
方責任將產權移轉為乙方所有。易言之,因協議書而負有分割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人為戊○○。且協議書當事人欄亦載明立協議書人為甲、乙
雙方,並另列土地共有人欄,益證當時土地共有人並無意於同意分割方案同時
,另對乙方負擔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本件被告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原
告起訴主張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分割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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