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崎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崎詮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金洹合實業
股份有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
竟均遭退票,屢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其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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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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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國際商業│611629│AA0000000│788235│89.10.13│89.10.13│
│銀行瑞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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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右│同右│AA0000000│788235│89.11.13│8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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