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光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筆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壢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另案遭警持拘票於上址拘提到案,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經警於同年月24日凌晨採尿送驗後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遭拘提,拘提之現場並未查扣任何物品,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再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後復連同本案在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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