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侵占罪之部分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因不滿檳榔攤之老闆 楊信傑 未依約給付房租...」等語,因與卷內事證不符,爰予以刪除。同欄一第7行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云云,應更正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
(二)有關傷害罪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徐雅雯 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雅雯之母 湯春霞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被告羅國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確有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徐雅雯發生爭執並有推擠等情(見偵卷第40、41頁),足見被害人徐雅雯所述遭毆情節,要非子虛。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有關強制罪部分:
1、被告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屋主,其將上開建物1樓出租予案外人 王享利 、楊信傑經營銷售檳榔生意,租賃期間為民國98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3千元,訂約時並收2月租金之押金。王享利、楊信傑約於租賃期間開始後約2、3個月,僱用徐雅雯擔任檳榔銷售小姐,持續至99年3月27日本件案發後等情,業據證人王享利、徐雅雯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我跟承租人楊先生(即楊信傑)催討5個月房租,徐雅雯說她不是老闆,幹嘛找她收錢,因而發生爭執。嗣後即關門並張貼「店租」,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要將店內雜物當作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3、41頁)。證人徐雅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遭毆打之隔天(即99年3月28日),要持搖控器打開檳榔攤時,就發現已打不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有照片五幀可佐(見偵卷第38、39頁)。被告雖否認更換搖控器云云(見偵卷第41頁),然徐雅雯尚有部分物品未取回,除經其陳述在卷外,並有其書寫之物品清單1紙可稽(見偵卷第14頁),若徐雅雯可以搖控器打開檳榔攤鐵門,豈有任令上開物品棄置在檳榔攤內之理。顯見被告前揭陳述,尚非實情。
3、證人徐雅雯、王享利迭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沒有積欠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54頁背面),參酌被告於案發前之9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享利、楊信傑,信函內僅提及承租人王享利未經出租人即被告之同意,將租賃房屋以出借、轉租、頂讓等變相方法交由他人使用,違反雙方租約第8條之規定,被告因而主張收回租用權等情,此有存證信函1紙可憑(見偵卷第50頁),均未提及承租人有積欠租金之情事,顯然徐雅雯、王享利證述未積欠租金乙節,方屬實情。
4、徐雅雯始終係受僱於王享利、楊信傑擔任檳榔銷售小姐,僅係至98年底之後,王享利、楊信傑已無心經營上開檳榔攤,而委由徐雅雯處理檳榔攤之大小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徐雅雯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經核與證人王享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4、55頁),故被告在上開存證信函內提及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自出借、轉租、頂讓事宜云云,顯係被告誤會。
5、本件承租人王享利、楊信傑既未積欠租金,復無私自轉租之情事,則出租人即被告自無終止租約之理由。
然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徐雅雯之翌日,即逕自以更換遙控器之方式,妨害承租人王享利、楊信傑之受僱人徐雅雯行使承租人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權利,其所犯強制罪之犯行,要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租約糾紛,即任意毆打承租人僱用之女性員工,其行為殊不可取,且其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租約紛爭,任意阻止承租人使用租賃標的物,其行亦難謂當,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毆傷告訴人徐雅雯之翌日更換遙控器妨害徐雅雯行使承租人之權利外,並將徐雅雯所有放置於上開處所內之沙發1組、脫水機、小電鍋、洗手檯、轉椅2個、衣物等物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我的電話一直都是0000000000號,案發後一直沒有人聯絡我,現在店內只剩沙發1組、脫水機、小電鍋、洗手檯、轉椅2個、衣物等物,我放在一樓後面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告訴人徐雅雯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案發後我不知如何找被告,也不敢去找被告,怕被告又會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被告既是上開檳榔攤之屋主,案發後又已張貼「店租」字條於鐵門上,並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供人聯絡,告訴人豈有找不到被告之理,足見告訴人應是懼怕遭被告毆打而未聯絡被告取回上開物品,亦可見被告前稱案發後無人聯絡其討論店內上開物品如何處理乙節,洵屬信而有徵。既然一直未有人與被告討論上開物品如何處理,被告將之存放在租屋一樓後方,尚難逕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自難構成普通侵占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應具備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