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殷秀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殷秀龍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秀龍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4日晚間│102年4月4日中│102年4月4日某時│││11時許│午11、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457號、102│字第14457號、102│字第1445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201號│201號│201號││├───┼─────────┼─────────┼─────────┤││判決│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1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判決││201號│201號│201號││├───┼─────────┼─────────┼─────────┤││確定│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2日│││日期││││├───┴───┼─────────┴─────────┴─────────┤││編號1至3之罪,經桃園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定應執││備註│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445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事實審││123號││││├───┼─────────┼─────────┼─────────┤││判決│103年2月10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判決││123號││││├───┼─────────┼─────────┼─────────┤││確定│103年3月4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