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18號、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尤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3日」之記載後補充「16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行關於「二個」之記載予以刪除,並補充理由為「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其當時要找工作,對方說要測試其金融卡能不能用,以後要匯薪水給伊時可以使用云云。然若要匯薪水,僅須知悉被告之帳號即可,無須取得被告之提款卡,且衡諸常情,被告豈會提供無法使用之帳戶做為其薪資轉帳之用,對方以此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顯不合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2年6、7月間申請本案帳戶,係作為當時薪資轉帳等用途等語,則被告理應會對於對方所為提供提款卡做測試之要求有所懷疑。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又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身為一智慮無缺且具社會經驗之正常成年人,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應有所預見,其仍隨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堪認其對於上開帳戶是否遭盜用於犯罪行為並不在意,亦即本件犯罪之發生實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 湯弘至黃冠甄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湯弘至、黃冠甄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害,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後已與被害人湯弘至、黃冠甄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應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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