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潤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潤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潤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2年之1月初某日、1月底某日及2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住處,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戴文勝 3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可言,是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而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諸如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問題,並無庸於理由內論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無罪,詳如下述,依照首揭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已知,本件被告及證人戴文勝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 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戴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查獲照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從未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文勝等語(訴字卷,第50頁正反面)。
六、經查:㈠證人戴文勝於警詢中,雖曾證述:伊向徐潤興買過3次甲基
安非他命,第一次是102年1月初,第二次是在102年1月底,第三次則是在102年2月7日晚間11時30分,都是伊過去徐潤興上開住處交易的(偵卷,第42頁)。但證人戴文勝嗣於偵查中,即已改口:伊上開3次不是跟徐潤興買,是兩人公家去買的,而且102年1月底那次我沒有拿錢給徐潤興,因為我是開計程車的,我載他去楊梅市區,就直接用車資折抵(偵卷,第125頁)。詎於本院訊問中,證人戴文勝先稱:徐潤興沒有提供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又改稱:除了102年2月17日,徐潤興有請我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外,就沒有提供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了。復再稱:102年之1月初、102年1月底、及102年2月7日晚間11時30分,徐潤興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花錢,因為我有載徐潤興。後又改稱:上開3次都是我跟徐潤興公家合資購買,一人出一半的錢,但102年1月底那次,我沒拿錢給徐潤興,是用車資來抵(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第51頁)。茲證人戴文勝就其有無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時、地,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倘有,則原因係販賣、轉讓抑或合資購買?又其有無實際交付金錢等情,本應係親身所經歷,但上開所述,卻前後不一,憑信實有問題。
㈡況且,證人戴文勝於警詢時,對於自己如何跟被告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係證述:我都是撥打徐潤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發前先打1通,到達徐潤興上開住處之社區停車場時,再打1次,等走到門口時,再打1次。之後徐潤興便會讓我進去,並在房間內交易(偵卷,第42頁)。嗣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徐潤興聯絡(偵卷,第125頁)。但查卷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132至147頁反面)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153至168反面),卻無被告與證人戴文勝於102年之1月初某日、1月底某日及2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曾以上開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情形。可見證人戴文勝之證述,其真實與否,殊堪懷疑。
㈢綜上,證人戴文勝證述之憑信及真實,既有上開瑕疵,則證
人戴文勝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與被告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毒品交付甚至買賣者,是否可信,自成疑問,此部分證述,尚難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卷內查獲照片(偵卷,第80至90頁),係102年2月19日
,警方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通緝犯逮捕當時之現場照片,與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文勝3次之時間不同,此部分照片,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今證人戴文勝之供出毒品來源,本難排除因藉以邀求寬點減輕其刑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而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但本件證人戴文勝就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述前後不一,亦與卷內兩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不符,而有啟人疑竇之處,均如上述,又卷內查獲照片,原與本件無關,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證人戴文勝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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