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傳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傳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傳宗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八爺里某雜貨店旁,飲用啤酒後,因酒精之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6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所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夜間9時31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換算其當日夜間6時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5毫克(以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每小時平均為0.1mg/
l計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馬傳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是本案依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5頁,本院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卷第54頁反面、第55、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紙、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酒精值推算法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9頁,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第26頁),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2月6日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該條於被告行為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30日將原條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於102年6月11日再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法定刑,非有利於被告,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再放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範圍,並刪除得選科拘役或罰金刑之法定刑,加重其處罰,亦顯不利於被告,則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科。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論罪科刑
(不含前開累犯部分),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甫於10
0年1月23日出監,即於1個月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亦不知自省;復衡被告所為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利造成潛在危險,亦非可取;惟念被告所為尚未造成實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生效)、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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