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維欣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遭警逮捕後到採尿時之期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5樓之10居處因另案遭警拘提,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A、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維欣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經傳喚均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僅有施用K他命,並沒有吸食其他毒品。但查,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係呈
MDA、MDMA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警方所採驗者為其本人之尿液並送驗等情明確(見偵卷第9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1偵-1145)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39頁)。復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施用MDMA三天內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居之最大時限為一至四日,從而被告本次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MDA、MDMA陽性反應,參諸前揭說明,可認其自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遭警逮捕後到採尿時之期間)應曾經有施用過MDMA,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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