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正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第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125號、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毒品摻水稀釋,再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於翌(14)日0時20分許,自行到場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正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偵卷第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2頁)存卷可查,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1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何再次吸食毒品伊也不知道怎麼說,伊自己堅持不住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其自制力確屬薄弱,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現實危害他人,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次施用新臺幣500元的量,大約針筒3格等語(本院卷第23頁),亦難認其毒癮程度係屬嚴重,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由家庭提供生活所需、家庭生活尚非有重大缺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3頁),惟亦同時陳稱: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3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