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甲○○前因強制猥褻、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5行關於「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之記載更正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第5至7行關於「命其至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經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之記載補充為「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0年4月15日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自100年4月27日起應至屏安醫院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又於101年6月12日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自101年6月19日起應至屏安醫院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往後並依該院之安排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惟甲○○自102年1月2日起即多次無故未依通知至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未報到日期為102年1月2日、102年
1月22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
9日、102年4月23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21日、102年6月4日、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2日、
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13日),第
8行關於「號函」之記載後補充「以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9行關於「與主管機關聯繫」之記載更正為「與該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屆期仍不履行者,將移送地檢署偵辦」,第10行關於「屆期仍未履行」之記載後補充「,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暨於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102年10月18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102年11月19日屏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11日屏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名單、屏東縣政府100年
4月15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2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各次通知被告前往屏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24日屏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核被告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屏東縣政府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且其犯後未坦承犯行,參以其於偵訊時曾請求檢察官再給伊一次機會,嗣經屏東縣政府去函通知其應於
103年1月21日、2月5日、2月18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13日、5月27日前往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進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迄今其僅於103年1月21日、2月5日、3月4日出席,2月18日、3月18日均缺席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24日屏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8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安醫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顯欠佳,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