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高毓婷 訴訟代理人 高毓茹
高泰山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曾怡華 李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以本院104年度拍字第92號、104年度抗字第4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債務人 陳采緹 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8樓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經拍定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555,000元,於民國106年1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26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曾雲璋 所有,曾雲璋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67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曾雲璋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陳采緹。嗣陳采緹為向原告借款,出示曾雲璋向被告借款之分期還款憑單,顯示於102年6月6日本期攤還後,僅欠被告本金500,400元,原告信任被告出具的分期還款憑單,遂於102年7月2日借款160萬元予陳采緹,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因陳采緹未依約清償,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所得價金2,555,000元扣除稅金、執行費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83,316元外,所餘金額2,415,431元又分配予被告,然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載被告之4,704,065元債權屬於普通債權,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不應具有優先分配之權利,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方法顯有錯誤,已侵害次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所受分配金額2,415,431元應減為71,979元,並將被告減少分配之金額2,343,452元改分配給原告。
三、被告抗辯略為:㈠訴外人曾雲璋於85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曾雲璋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清償,存續期限自85年3月25日起至125年3月24日止。嗣曾雲璋於85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1,953,000元,惟自104年11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8,406元及利息、違約金共83,316元,經被告聲請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另被告對曾雲璋之保證債權為本金4,704,065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債權憑證為憑,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所及,自得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曾雲璋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5年4月15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於93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采緹,陳采緹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原告,原告以本院104年度拍字第92號、104年度抗字第4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則以曾雲璋積欠其借款債務本金78,406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3241號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另以曾雲璋積欠其保證債務本金4,704,065元及利息、違約金,向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56號聲明參與分配,均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經拍定所得價金2,555,000元,被告對曾雲璋之借款債權、保證債權分別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受分配83,316元、次序9受分配2,415,431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曾雲璋之保證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債權屬於普通債權,不具有優先分配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經查:
⒈曾雲璋於85年4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3月25日起至125年3月24日止,其他特約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曾雲璋與被告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曾雲璋)對抵押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賠償」,因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對曾雲璋之保證債權。
⒉曾雲璋於93年7月1日擔任訴外人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經臺北地院於94年4月26日判決亞太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曾雲璋等應連帶給付被告4,704,065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截至105年5月18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為止,被告對曾雲璋之保證債權為本金4,704,065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有被告所提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及自網路列印之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因此被告對曾雲璋之上開「保證債權」,即屬曾雲璋與被告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對曾雲璋之保證債權屬於普通債權,不應具有優先分配之權利云云,自不足取。
㈡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
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5年3月25日至125年3月2
4日止,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分配表次序9即被告對曾雲璋之保證債權,是發生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有臺北地院債權憑證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曾雲璋之保證債權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於最高限額267萬元範圍內,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原告主張被告得優先受償之債權僅有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借款債權83,316元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曾雲璋之保證債權,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所受分配金額2,415,431元應減為71,979元,並將被告減少分配之金額2,343,452元改分配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