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66號上訴人 張素梅 上列當事人因與 李晉儕 等間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上訴係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2萬2,5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1,7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