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8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蘇碧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蘇碧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將該裁定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送達,已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又抗告人現在上開監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
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算,計至同年3月28日即屆滿(該日為星期二,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延長終止期間之適用)。茲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暨上開監所之接受書狀戳章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