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霆(原名廖培君、廖邦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4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當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士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蒞庭檢察官確認被告廖士霆本案所造成證人即告訴人郭雅惠之傷勢,僅係起訴書所載之左臉瘀紅約一乘以零點一公分及左腕瘀腫約一乘以零點五公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