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益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卓益群(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累犯,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寄存居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送達,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4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明「上訴理由容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嗣經原審於106年6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有原審前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而該裁定於106年6月12日以寄存被告戶籍、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30、32頁)附卷為憑。該寄存送達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且已逾期甚久,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