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陳定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2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玉好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
,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22時2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基隆市○○區○○街○○○號前停妥後下車。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忠二路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 張發仁 因於稍早騎車巡邏時,曾見係毒品列管人口之原告騎駛機車行經龍安街,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上開原告停車地點見原告正與他人聊天時,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欲對其採驗尿液;詎原告至舉發機關之忠二路派出所時,卻陳述其先在住處飲酒後騎駛系爭機車出門等情,而警察張發仁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有飲酒徵兆,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因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執行酒測之警察 蔡至翔 遂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移置保管系爭機車,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25日前。而原告先後於105年8月25日及105年9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然被告據舉發機關105年9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62822號函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05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因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自105年9月1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嗣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105年10月1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8月25日晚間與友人在麵攤吃完麵後,在麵攤椅子上玩手機,當時警察張發仁騎車經過又折返,就問伊怎麼在這裏?要帶伊回派出所驗尿。伊當時趕著去上晚班,伊覺得他有點擾民,伊到派出所因為尿不出來,就說伊10點多在家裡有喝酒,事實上伊沒有喝酒,酒測一定過,哪知測了三次感應紙都沒出來,伊懷疑酒測器根本沒開,警察也沒教伊如何吹氣,後來伊要求驗血,警察說你都已拒測,何需再驗血?又系爭舉發單記載伊拒測及渾身酒味等語,與事實不符。警察亦未當場看見伊駕駛機車卻開罰。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巡邏警察當日執勤經過龍安街路段,見屬於毒品列管人口之原告騎乘機車,未及攔查,約30分鐘後,在龍安街197號前發現原告,遂偕同返回派出所採尿,因原告自承有飲酒,遂對其進行酒測,告知檢測流程及拒測之相關規定並提供杯水漱口,酒測過程原告故意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警察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舉發,本件原告違規屬實,警察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被告遂於105年9月12日(答辯狀誤載為105年8月22日)依法對原告裁決原處分,應為適法。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舉發機關105年9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62822號函、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之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及105年9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50162822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龍安街監視錄影及本件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同一呼氣酒精測試器於對原告測試前後各一次之酒精濃度測定單、證人張發仁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舉發及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6項所分別明定。
㈡而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
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㈢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缺乏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之規定,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從而,當警察依客觀情狀判斷認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有稽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必要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另警察對拒絕酒測之駕駛人,應先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包括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製單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舉發過程,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上開龍安街監視錄影
及本件舉發過程錄影光碟之錄影檔案內容,其情況及原告與警察間之對話內容,均詳如附件,可見,身著制服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即證人張發仁及蔡至翔,於當晚22時59分許行經龍安街197號而對原告稽查之前,原告方於22時28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至該處停放並下車逗留,與證人張發仁於本院證述在對原告稽查前約於半小時曾與原告騎機車迎面交錯而過等情節吻合。又證人張發仁於本院調查程序證述原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其原欲對原告採驗尿液等情,不僅亦為原告本件主張之情節,復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信屬實,且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有據。再者,原告在舉發機關自承當日晚間有飲酒一節,亦除係其於本件主張外,且核與證人張發仁於本院調查程序證述內容一致,足認無訛。
㈤是原告本件為警舉發過程中,不僅先經證人張發仁執行巡邏
勤務時目睹其騎駛系爭機車,且原告經稽查後亦自承其約於當晚22時許在家飲酒。是對執勤警察而言,原告不僅酒後騎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而需舉發之可能性,甚至可能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之現行犯,復因其係於家中飲酒後騎駛機車外出,後續尚可能騎駛機車返家或至他處(原告於本件亦主張當時趕著去上晚班),則依客觀合理判斷,亦有易生危害之虞。乃警察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按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屬有據。參以原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前已經警提供飲水,施測警察蔡至翔復先對其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有前述舉發過程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可憑。可見,本件警察對原告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㈥又本件對原告施以檢定之酒精濃度測試器,不僅有前述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5年4月17日,有效期限為106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以上)可參,且有原告測試檢定時所列印之測定單及其前後各1次之測試單(其前1次係105年8月24日12時52分許,測定值為0,其後1次係105年8月26日00時06分,測定值為0.26MG/L)足稽,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儀器器號(000000/102863)亦核與前述測定單所示相符;而原告受測之測試單案號且僅為第80至83號,既未達1000次,其前後測定單所顯示之他人受測結果,亦呈現測定數值或為零之正常功能狀態。足見本件舉發警察對原告施測時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並無任何故障或異常,其功能完全正常。
㈦原告雖稱其懷疑酒測器沒開,警察也沒教如何吹氣,後來其
要求驗血,警察說其已拒測,何需再驗血云云。然查,本件舉發警察對原告施測時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並無任何故障,其功能完全正常,業如前述,且測試過程中螢幕均顯示可供測試之「->」,原告聲稱酒精濃度測試器未開,顯屬無稽。又警察蔡至翔於對原告施測過程中,一再告知其以吹氣球方式持續吹氣,反觀原告於受測過程中,前後雖計11次口含吹嘴作勢吹氣,然均未見有用力或鼓氣等真正吹氣情狀,其表情若非反而狀似憋氣,則口含吹嘴隨即離開,當然無法完成取樣!再者,原告於上開受測過程中,根本未曾要求驗血或表示其因任何身體不適狀況而希望以抽血方式進行檢驗,有前述舉發過程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可憑。足見,原告在受測過程中,僅惺惺作態,實際上卻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甚明。
㈧本院為明瞭施測狀況,復要求證人張發仁及蔡至翔於本院調
查期日攜帶對原告施測之同一呼氣酒精測試器到場,由渠等分別示範受測時正確吹氣及未正確吹氣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狀況: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開機並於螢幕顯示歸零之「->」(往測試器方向)後,即可開始施測;而於受測者正常吹氣時,螢幕會顯示「+」,並經持續吹氣約5秒後,該測試器會發出啪一聲,顯示完成測試,螢幕並會顯示測定值;若受測者未正常吹氣時,則螢幕會持續顯示「->」,一段時間後,螢幕則會顯示「×」,表示未完成取樣等情,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及證人張發仁及蔡至翔示範時所拍攝之照片足憑。惟參前述本件舉發過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原告在受測過程中,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均未顯示「+」,可見,其在受測過程中,始終消極不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已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經舉發機關踐行法定程序所舉發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6項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1審之裁判費300元,及因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發仁及蔡至翔,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計1060元外,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3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影片檔案:0000000陳定岡酒駕拒測密錄器-1(錄影時間23:53:10開始)││影片人物:陳定岡(下稱陳)││持攝影機警察(下稱甲)││影片中站在陳旁邊之警察(下稱乙)│├─────────────────────────────────────────────┤│甲:喝一下,水喝一下。││陳:都喝完了。││甲:喝完了喔,好來,同事給他告知一下。││乙:你有權利拒測,拒測的話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甲:你覺得有超過嗎?││乙:……(聽不清楚)。││陳:(笑稱)我也不知道。││甲:你自己的選擇,沒關係。││乙:你說你10點喝完的。││甲:結束,飲酒結束。││乙:現在已經11點半了,……(聽不清楚)已經超過15分鐘了,那我們剛剛提供杯水給你漱口、喝水。││甲:沒關係啦,我給你作自首啦。││陳:等一下再來驗可以嗎?││甲:不行,不然要判定拒測。││陳:(笑稱)讓我抽一隻菸,讓我冷靜一下,行不行?││甲:不要,過來。││陳:喔。││甲:要不要吹?來,不會啦,少年人代謝比較好,你30幾歲?幾歲?││陳:蛤?我82年次耶。││甲:82年次,不要緊,你這樣比較好,你到50歲還保持這樣,對吧,跟我一樣,先老起來等,你手怎麼││都是那個?││陳: 犁田 (臺語,指摔倒)啦。││甲:那身體呢?││陳:蛤?││甲:肚子?││陳:這邊也是啊。││甲:攏犁田?你是愛飆車?(臺語)││陳:沒有,因為我早上上班,晚上要上班,然後後面就……。││陳:這是?││甲:(拿起酒測器至陳嘴前,可見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之「->」)做自首啦,不要緊,自首罰比較輕││。││(甲拿起酒測器至陳嘴前,可見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之「->」,陳口含吹嘴約12秒鐘,但完全沒有用││力鼓氣或吹氣之表情,反而較像憋氣,且其口部離開吹嘴時,酒測器螢幕仍顯示往測試器方向之「->││」)││甲:吹氣,吹氣喔,吹氣,吹氣,拒測,那就給他判定拒測好了,吹了沒?吹了沒?你都沒吹喔, 阿岡 ││,你要這樣嗎?││乙:吹氣球,吹那麼沒有力。││甲:那裡的摩托車給他牽來,不要讓他騎車。││陳:好好好。││(甲拿起酒測器至陳嘴前,可見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之「->」,陳口含吹嘴約4秒鐘,但仍完全沒有││用力鼓氣或吹氣之表情,反而較像憋氣,且其口含吹嘴時至其口部離開吹嘴時,酒測器螢幕仍持續顯示││往測試器方向之「->」)││甲:吹氣,吹氣。││乙:往裡面吹,吹氣球不會吹?││陳:(手摸頭部笑稱)有吹了,有吹了,有吹了耶。││甲:不然你先去牽車,先去把摩托車牽來。││陳:有吹了耶。││甲:等一下沒關係。……(聽不清楚)吹下去。││(甲拿起酒測器至陳嘴前,可見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之「->」,陳口含吹嘴約8秒鐘,但仍完全沒有││用力鼓氣或吹氣之表情,反而較像憋氣)││乙:再來再來,大力一點。││甲:你要這樣吹喔。││乙:你這樣吹不出數值來,我們一樣要你吹出數值來,快點啦。││甲:你要這樣吹喔,我給你判定拒測喔。││陳:(手揉眼睛笑稱)好~,吹大力一點,吹大力一點。││乙:就吹氣球阿。││甲:先等一下沒關係,你先下去沒關係,不趕,鑰匙在我們手上,沒關係。可以考慮不要測,那超過送││法院也不能回家,反正我們會去調帶嘛,你也一定GG。要猶豫喔?││(甲拿起酒測器至陳嘴前,可見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之「->」,陳口含吹嘴約10秒鐘,但仍完全沒有││用力鼓氣或吹氣之表情,反而較像憋氣)││甲:你幾點喝的?││陳:10點。││甲:來、來。││【影片:0000000陳定岡酒駕拒測密錄器-2(錄影時間23:56:11開始)】││甲:10點喝的應該還好阿?││陳:有嗎?││甲:沒啦,你要測還是不要測?││陳:蛤?││甲:你到底要不要測?││陳:(笑稱)有阿,我有吹阿?││甲:要不要測啦?││陳:(笑稱)我有吹阿。││甲:你剛那樣,舌頭再頂我就給你判定拒測。││乙:吹氣球你會不會吹阿?││陳:好喔。││乙:擋那個沒有意義啦。││甲:不要頂啦。││陳:好。││甲:不然就拒測阿,就9萬就好了。││陳:我壓力已經很大了。││甲:我知道,反正明天去繳個3000元,車就牽回來了。欠國家的。││陳:喔。││(甲拿起酒測器至陳嘴前,可見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之「->」,陳口含吹嘴約4秒鐘,但完全沒有用││力鼓氣或吹氣之表情,且其口含吹嘴時至其口部離開吹嘴時,酒測器螢幕仍顯示往測試器方向之「->││」)││甲:吹阿。你這樣沒吹喔,阿岡,這樣不算吹喔,這樣我就給你判定拒測喔。││乙:你就往裡面持續吐氣就好了。││(甲拿起酒測器至陳嘴前,可見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之「->」,陳口含吹嘴約3秒鐘,但完全沒有用││力鼓氣或吹氣之表情,且其口含吹嘴時至其口部離開吹嘴時,酒測器螢幕仍顯示往測試器方向之「->││」)││甲:你到底要不要吹?││陳:有阿。││(甲拿起酒測器至陳嘴前,可見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之「->」,陳口含吹嘴約2秒鐘,但完全沒有用││力鼓氣或吹氣之表情,且其口含吹嘴時至其口部離開吹嘴時,酒測器螢幕仍顯示往測試器方向之「->││」)││甲:你舌頭不要頂。││陳:我舌頭沒有頂。││甲:舌頭不要頂。││(甲拿起酒測器至陳嘴前,可見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之「->」,陳口含吹嘴約1秒鐘,酒測器螢幕則││顯示「×」,並發生長鳴聲)││甲:正常人吹氣不會這樣子。││陳:不然怎樣子?││甲:你要拒測嗎?││陳:沒有,我真的有吹。││甲:我再給你一次機會,好不好?然後就直接給你開單扣車了。││乙:往手上吹氣(將手掌伸到陳面前,陳對著乙的手掌吹氣),對阿,就是等下就往裡面吹這個氣就好││了阿,長一點持續一下。││甲:你也沒駕照對吧?││陳:對阿。││甲:你都不去考喔?││陳:罰單真的很多。││甲:對阿,你這樣子當然罰單多,又要酒駕又要無照,對不對?我再給你一次機會,已經3次了,第3次││我就給你判定酒駕拒測9萬,你也可以選擇,不然送法院也6萬,今天不能回家。不要酒駕了,要把││妹也別這樣。││甲:正常不會這樣子,不然我這個都會放給法官看喔。││陳:不然怎樣?││甲:正常會這樣吹嗎,哪會這樣。││(甲拿起酒測器至陳嘴前,可見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之「->」,陳口含吹嘴約6秒鐘,其中約1至2秒││鐘有聽到吹氣之聲音,但仍未見其有用力鼓氣之表情,且其口含吹嘴時至其口部離開吹嘴時,酒測器螢││幕仍顯示往測試器方向之「->」)││甲:你要這樣吹?││陳:沒有。││甲:舌頭不要頂。││陳:我舌頭吐出來,我舌頭吐出來。││甲:你從頭到尾,我就放給法官看。││陳:沒有,我舌頭吐出來。││甲:你去訴訟也不會超過。││陳:我舌頭有吐出來。││甲:也不會過。││(甲拿起酒測器至陳嘴前,可見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之「->」,陳口含吹嘴約2秒鐘,未見其有用力││鼓氣或吹氣之表情,且其口含吹嘴時至其口部離開吹嘴時,酒測器螢幕仍顯示往測試器方向之「->」││)││甲:舌頭不要頂。││陳:我舌頭沒有頂。││甲:不是你講說了算,是警察專業的判斷(其手上之酒測器螢幕仍顯示往測試器方向之「->」),好││不好,我們每天在做這種事。││(甲拿起酒測器至陳嘴前,可見酒測器螢幕顯示歸零之「->」,陳口含吹嘴約2秒鐘,有聽到吹氣之││聲音,但仍未見其有用力鼓氣之表情,且其口含吹嘴時至其口部離開吹嘴時,酒測器螢幕仍顯示往測試││器方向之「->」)││甲:你要這樣?好啦,那就這樣子阿。││陳:沒有,我舌頭真的沒有頂啦。││甲:好啦,車給他牽回來,好吧,叫(同事)載你把車牽回來,對阿。│└─────────────────────────────────────────────┘┌─────────────────────────────────────────────┐│檔案名稱:0000000陳定岡騎車現場監視器(22時28分02秒)││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某一街道上方俯視拍攝。││勘驗時間:22時28分00秒至23時10分20秒。│├──────┬──────────────────────────────────────┤│錄影時間│錄影內容│├──────┼──────────────────────────────────────┤│22時28分00秒│錄影畫面係由某一街道上方俯視拍攝往來該街道之人車,該街道兩側則停有汽機車。22││至22時28分44│時28分01秒許,有一穿著深色衣服、深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性騎士(下稱A男││秒│)騎駛一紅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由錄影畫面下方往上方駛入該街道,22│││時28分05秒許,該騎士行駛至畫面中央處,22時28分10秒許,其將機車停在畫面中央之│││街道右側。22時28分17秒許,該騎士下車,往攝影鏡頭方向行走數步後,又折返其機車│││停放處,狀似將物品放置在其機車內或機車上後,22時28分38秒許,其再次朝攝影鏡頭│││方向走至畫面中間,再往右側,於22時28分44秒許,離開錄影畫面。│├──────┼──────────────────────────────────────┤│22時28分45秒│於22時28分45秒至22時33分31秒許,陸續有人車在畫面中之上開街道往來通行。22時33││至22時35分43│分32秒許,有一深色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號)由錄影畫面下方往上方駛入該街││秒│道,並將車輛停在該街道右側,22時34分37秒許,一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性由上開汽車駕駛座下車,約於22時35分25秒許,一身穿黑白條紋衣服之女性亦│││自上開汽車之副駕駛座下車,22時35分41秒時,兩人朝攝影鏡頭方向走至畫面中央,22│││時35分43秒許,亦往右步出錄影畫面(即上開A男離開畫面之位置)。│├──────┼──────────────────────────────────────┤│22時35分44秒│於22時35分44秒至22時50分29秒許,不斷有人車於該街道上往來通行。22時50分30秒許││至22時51分48│,一身穿黑色衣服之女性(下稱B女)由該街道右側(即A男離開畫面之位置)步入畫││秒│面並往畫面上方移動,22時50分31秒許,A男亦在其後方步入畫面並往其機車停放處移│││動,22時50分35秒許,B女行走至街道右側一輛白色機車前並取出其安全帽,A男亦於│││22時50分39秒許,走至其原本機車停放處(上開白色機車前方),狀似與B女聊天。22│││時50分50秒許,一身穿白色衣服之女性(下稱C女),亦從該街道右側(即A男之位置│││)步入畫面,並走到上開白色機車停放處及A男、B女旁,狀似與該兩人聊天。22時51│││分10秒許,前述駕駛深色小客車之男性和搭乘該車之女性亦從該街道右側步入畫面,並│││朝其車輛停放處移動,並於22時51分48秒搭乘該車輛往錄影畫面上方駛離。│├──────┼──────────────────────────────────────┤│22時51分49秒│於22時51分49秒許,A男由原先位置移動至該街道右側,22時51分55秒許,其狀似坐在││至22時53分31│該街道邊(即畫面右邊),因而離開畫面,於22時52分02秒許,C女亦朝該街道右側移││秒│動,狀似坐在A男旁,而B女則坐在上開白色機車上。22時52分32秒許,C女又移動至│││上開白色機車前。22時53分11秒許,該街道除有其他車輛往來通行外,有兩名警察騎駛│││機車經過該街道(係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並於22時53分31秒時駛至該街道末端(│││即畫面上方),下車狀似盤查一機車騎士(上開警察於23時55分31秒時駛離錄影畫面)│││。│├──────┼──────────────────────────────────────┤│22時53分32秒│於22時53分32秒至22時54分24秒許,該街道上繼續有車輛往來通行,22時54分25秒許,││至23時01分03│C女又回到該街道右側路邊(即畫面右邊)坐下,22時54分46秒許,B女亦走至C女旁││秒│坐下。22時58分47秒時,兩名警察騎駛機車朝從該街道末端往攝影鏡頭方向駛來(即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於行經至該街道中央處時,雖向左轉觀看上開白色機車停放處│││及A、B、C坐下位置附近,然僅減速而未停車,於22時58分52秒許向下駛離畫面。22│││時58分56秒許,上開兩名警察又從畫面下方折返駛入畫面,並行至上開白色機車停放處│││旁,於22時59分04秒許,兩名警察將機車停在上開白色機車後方,22時59分07秒時,上│││開兩警察下車走至A男之前狀似坐下位置處,似與人交談(即錄影畫面右側邊),而畫│││面右邊,亦似有人正對上開警察比劃手勢(即狀似與警察交談),並約於22時59分10秒│││許起身,狀似開始從身上取出物件供警察觀看。│├──────┼──────────────────────────────────────┤│23時01分04秒│於23時01分04秒許,A男從該街道右側(即畫面右邊)走入畫面,並朝上開白色機車停││至23時08分28│放處移動,而上開兩名警察則站在兩側,狀似檢查A男身上物品。23時03分00秒許,A││秒│男走到該街道右側(即畫面右邊),上開兩名警察仍站在其兩側,狀似檢查其身上物品│││。23時03分37秒許,A男偕同上開兩名警察走到其機車停放處前,23時03分46秒許,A│││男仍站於該街道右側,而上開兩名警察狀似開始檢查其機車,並不時和其交談。│├──────┼──────────────────────────────────────┤│23時08分29秒│於23時08分29秒許,有一警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閃爍警示燈自街道行駛經過A││至23時10分20│男與上開兩名警察旁(係由錄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於23時08分48秒許駛離錄影畫││秒│面,嗣於23時09分04秒許,又折返駛入該街道(由畫面下方往上方駛入),23時09分11│││秒許,停在A男之機車處旁,23時09分17秒許,A男走到其機車旁狀似拿取物品,並於│││23時09分30秒許,從上開警車右後門上車,而上開兩名警察其中之一則於23時09分39秒│││許走至上開警車左後門,並打開車門狀似交談後,隨即關上車門,走到其所停放機車處│││,另一名警察則騎上其原本騎駛之機車,23時09分53秒許,上開警車開始往畫面上方行│││駛,而上開兩名警察亦騎駛機車跟隨其後,並均於23時10分20秒許駛離錄影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