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易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原告 張佑梅 再審被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內容僅稱:原確定判決認伊請求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70萬元過高,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之所以請求精神損失70萬元,實乃伊工作原為看護病人,係優質之看護工,惟於車禍受傷後,因後遺症致難以從容看護病人,工作能力減損,故希望能有再審之機會,由再審被告賠償伊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至4頁),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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