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星慧 鄭正崇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點一五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一○六年二月四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向其借得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契約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