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在中國湖南省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縣○○鄉○○村○○○路○○號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迄今分居已逾一年,兩造間婚姻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同意離婚,但原告脾氣不佳,有賭博習慣,限制被告自由及社交權利,婚姻關係破裂是原告造成的,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一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友人 華崇准 到庭證稱:「原告娶的大陸太太有來臺灣,後來在去年四月跑回去,之後就沒有再來。我太太的家人去被告家裡找,她表示不願回來。被告回大陸前,兩造並沒有爭吵或打架。」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六七六三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脾氣不佳,有賭博習慣,限制被告自由及社交權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分居以逾一年,被告甚且於答辯狀上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者,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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