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拾台(含IC板拾塊),及現金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甲○○○每日十九時起至二十四時許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十台(均含IC板),及機台內之經營所得新台幣五百元。
二、證據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無訛,復有證人即現場打玩客人邱永富、 劉紋安莊文忠 證述甚詳,且有聯檢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相片共八幀均附卷可按,並查扣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十臺、IC板,及現金五百元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各一份均附卷可佐。
(二)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十台,擺設之時間、擺放共十台,,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十台(含IC板十塊)及營業所得現金五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具被告自承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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