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捌公克及零點零柒貳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參公克及零點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942號、95年度簡字第1333號、95年易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年8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入監執行,嗣因上開有期徒
刑5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竊盜部分,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而於9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3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因其行跡可疑神情慌張,為警攔查盤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78公克、0.07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73公克、0.067公克)及供上開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所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紙。(3)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78公克、0.07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73公克、0.067公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驗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98年5月26日檢驗報告2紙。(4)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年8月確定,於95年1月6日入監執行,於97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物2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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