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補充為「竟與 廖清潭 (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倒數第
4行補充為「如未中彩則輸失賭資,藉以牟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其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旨可供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漏未記載,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且與聲請意旨論及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部分,亦有如後所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補充後併予審理。)被告與另案被告廖清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持續至同年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及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屬包括之一行為,其以同一犯罪之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現金10元硬幣共58枚,分別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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