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98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82、2299、2690、269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後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除違反偽造貨幣案件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外,均因適用該條例分別減刑為8月、4月、2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5月又15日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2月1日下午8時30分,在高雄縣○○鎮○○路、平和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8年2月22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為警至上址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98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
3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至上址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