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庭
王勤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庭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勤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勤目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榮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3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綠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位在臺中市○○區○○路與益豐東街口之周圍設有鐵皮圍籬安全設備之「曲水邀月」新建工程工地,攀爬踰越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工地內,再以不詳方法破壞上開工地內貨櫃屋之密碼門鎖及白鐵門,徒手將貨櫃屋內該公司所有之空壓機5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雷射水平儀2臺(價值10,000元)、壓式電鋸4臺(價值16,500元)、高速電鋸3臺(價值12,000元)、大型修邊機1臺(價值6,000元)、小型修邊機2臺(價值3,600元)、大型震動電鑽2臺(價值14,000元)、大小釘槍14支(價值42,000元)、夯石機1臺(價值30,000元)、打石機2臺(價值16,000元)、打磨機1臺(價值1,500元)、木工萬用切臺1臺(價值30,000元)、大型切割機2臺(價值12,000元)、磁磚切割機1臺(價值3,000元)、砂輪機3臺(價值4,500元)、抽水機1臺(價值1,500元)、照相機1臺(價值4,000元)、A字型鋁梯2支(價值4,000元)、電源開關箱1組(價值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組)、電焊機1臺(價值4,000元)、電鋸2臺(價值5,000元)、小電鑽3臺(價值7,500元)、吹風機2臺(價值3,000元)、鋰電電鑽1臺(價值15,000元)、木材切片10片(價值7,000元)、鑽尾12支(價值3,000元)等物品(共價值288,100元)搬至該工地圍籬之小門旁,欲持往變賣牟利,惟因其所竊取之物品數量過多,無法以機車載運,蔡榮庭乃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勤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勤目至臺中市○區○○○路中山醫院門口見面,王勤目因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中山醫院門口與蔡榮庭會合並搭載蔡榮庭返回上開工地,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抵達上開工地後,蔡榮庭告知王勤目欲請其協助把風及將上開物品竊取載離,王勤目即基於與蔡榮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下車把風留意附近有無人車往來,及與蔡榮庭自該工地圍籬之小門一同將較重之機器搬上該自用小貨車,殆將上開竊得物品全部搬上車後,王勤目即駕車該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榮庭離開,並負責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區○○○街及進德二街口之跳蚤市場變賣。嗣因上開工地主任 梁健儀 於104年3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至上開工地後,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工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蔡榮庭、王勤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王勤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梁健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104年4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梁健儀提出之被竊物品一覽表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2張、案發地現場圖與犯嫌路線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蔡榮庭、王勤目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工地圍籬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按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之(司法院刑事廳(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均須與住宅、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再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核被告蔡榮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王勤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蔡榮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蔡榮庭先自行攀爬踰越上開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工地內行竊,惟因欲竊取之物品數量甚多,無法以其騎乘之機車載運,因而聯絡被告王勤目駕駛自用小貨車到場,被告王勤目到場後,在場把風及與被告蔡榮庭自上開工地圍籬小門將竊得物品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離之情,業據被告蔡榮庭、王勤目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上揭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榮庭踰越該工地圍籬行竊之行為,事先知情且就此部分加重條件有犯意聯絡,自不得認被告蔡榮庭踰越安全設備部分為被告王勤目所得預見。是被告王勤目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就上揭普通竊盜犯行,與被告蔡榮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負普通竊盜之共同正犯責任。
(三)被告王勤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蔡榮庭、王勤目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欠佳,其等因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諒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其等竊盜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告王勤目自述未就學,目前從事板模工,日薪1,500元,需撫養妻子,償還貸款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蔡榮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000元,需負擔家庭開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及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勤目所犯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