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竊盜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四海加油站」旁之鈞蝦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零三六公克)。經本院裁定被告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出所後,復基於前揭犯意,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查獲。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獅子頭十二之一號海世界汽車旅館二一七室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獅子頭十二之一號海世界汽車旅館二一七室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除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辯稱係吸二手所致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三次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二件、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四0五四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又扣案之晶體一小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六零三六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五七二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次查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所辯係吸二手所致云云,顯係飾詞卸責,尚不足採。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六五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即再行施用安非他命,該戒治期間顯無效果,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六零三六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竊取丙○○所有之QML─八八九號機車。又明知綽號「 志遠 」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交付之二十五張新台幣(下同)千元券係屬偽鈔,且欲共同以該偽鈔購買行動電話,竟收受「志遠」交付之該二十五紙偽鈔,因認被告涉有竊盜及意圖行使收受偽造貨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該機車係於台北市○○區○○路○○○巷遭竊,被告與該地區有相當地緣關係,且該機車係在被告騎乘該機車前日遭竊,該機車一直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為據;認被告涉有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則以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當時他有向我告知是偽鈔,我因 志源 向我說他要購買行動電話,事成之後送我一台手機,所以才將錢交給我」及偵訊時供稱「(志遠)載我到一台賣手機用品的貨車旁,他就將二萬五千元的偽鈔及機車鑰匙及二包安非他命給我,他有告訴我那是偽鈔」等語、證人乙○○、 王茂誼 之證言及扣案之偽鈔二十五張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竊取機車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偷機車,機車是「志遠」交給其騎用,其不知該車為贓車;偽鈔是「志遠」交給其後才告知是偽鈔,志遠交給其後叫其在該處等候就離去等語。經查:
(一)車號000—八八九號機車為丙○○所有,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件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時查獲警員乙○○到庭證稱「看被告與另一男子在一家電玩店出入,行經研究院路麥當勞,發現被告與同一名男子沒戴安全帽騎機車,我們馬上打回分局查詢其車籍資料,查證係報失竊機車,後即尾隨他們,但遇紅綠燈,我們就跟丟了。往前再找時,發現被告在一家賣大哥大的老闆在聊天,我們到場只看到被告一人。」「看到被告時是騎車載另一人。」「(問)你們在偵查時檢察官有問被告是否知道機車何時失竊,你們回答應該不知道?(答)我們是依照筆錄回答。」則被告辯稱查獲前確與另一名綽號「志遠」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同行等情,應可採信。雖被告於被跟監時係由其騎承機車載「志遠」,且於查獲時僅有其一人在現場,然該機車究竟係志遠持有後交由被告騎乘保管或係被告自行竊取騎用一節,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堅稱機車係志遠交予其,其不知為贓車,綜觀全卷則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供不實。又檢察官雖以該機車失竊地點與被告之前居住地點、所犯竊盜罪地點(被告騎所竊贓車於台北市○○區○○○路口為警查獲)、所犯收受贓物罪(該案有多項贓物在內湖安康路、康樂街附近遭竊)有相當地緣關係,且該機車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推認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然尚難以此推測、擬制之方法,即可推認被告有竊取機車之行為。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貨幣之前,即知所收取之貨幣為偽造之貨幣為必要,如行為人於收受時不知為偽造之貨幣,於收受後始知為偽造之貨幣,則其行為欠缺故意,縱有收集之行為,亦不予處罰。經查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台幣當時他有向我告知是偽鈔,我因志源向我說他要購買行動電話,事成之後送我一台手機,所以才將錢交給我」及偵訊時供稱「(志遠)載我到一台賣手機用品的貨車旁,他就將二萬五千元的偽鈔及機車鑰匙及二包安非他命給我,他有告訴我那是偽鈔‥‥他說他要去斜對面賣安非他命,他怕警察來所以先將機車鑰匙及偽鈔寄放在我這裡」等語,然當時「志遠」係何時告知被告,交付前或交付後告知被告一節,由被告警訊偵查時之供述並無法明確查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偽鈔是『志遠』交給我,我收起來,他跟我說是偽鈔」「(問)志遠為何交偽鈔給你?(答)他當時拿安非他命賣別人,先放在我這裡」「(問)他有說要拿偽鈔去買大哥大?(答)有,但我沒說要買,我把錢放口袋」「到了手機店,他才交給我並跟我說是偽鈔,我收起來之後,他才說是偽鈔」等語,則依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係收受後始悉所收受者為偽鈔;而偽鈔與真鈔比對之後,雖可知為偽鈔,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被告於收受時是否知悉所收受者為偽鈔一節,綜觀全卷,僅有被告之供述可證,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稱係收受後,志遠離去前始告知其係偽鈔;而證人乙○○、王茂誼雖證稱手機店老闆說被告是要買手機等語,然此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無法傳訊該手機店老闆到庭說明當時與被告商談情況為何;又據證人乙○○、王茂誼到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掏錢或其他交易行為,也沒有看到老闆有拿任何一支手機與被告看,從頭到尾看到他們在聊天等語,則被告當時與手機店老闆商談內容為何,是否與購買手機有關,自難查證。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於收受偽鈔之際即知為偽鈔,則其於收受之時,即難認有故意。且據被告所述,「志遠」於告知其為偽鈔後即離去,則被告於知悉後似無將之返還之機會。且由被告與手機店老闆之舉動觀之,亦難推認被告有何行使該偽鈔之意圖,自難以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相繩。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此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案被告竊取機車部分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四號被告涉嫌竊盜案件,與本案公訴事實,即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