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二號
原告乙○○即台北縣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
參加人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參加人 陳中義 即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七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關係人太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地球村」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磁碟、磁帶、磁片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五七一三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二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並據參加人參加訴訟。茲摘敍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本條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即有其適用,而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合先陳明。首按原告於各級救濟程序,一再指陳「地球村」三字為原告及相關之事業合夥人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 江國標 (目前已變更為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陳中義,下稱北市地球村)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共同首創並結合「GVC」字樣使用於語文補習班教學及其相關教材之銷售,並經長期於國內中、英文報紙刊登宣傳廣告,且於外語教材及全省各地分支補習班均標示有「地球村」字樣,經多年戮力經營,已使「地球村」服務標章及其相關教材廣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經被告機關以中台異字第八三○二○○號、中台異字八四○六○三號商標\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審認在案,並經工商時報評比為全國外語補習班類第一名;又「地球村」及相結合之「GVC」等多件註冊商標\服務標章,均已轉移與原告所有,目前原告為所有「地球村」或其結合使用之「GVC」商標\標章之專用權人,惟原處分及決定均謂原告所檢附之資料證據不足以證明「地球村」商標\服務標章為原告所(創設),並認原告檢附之各項證據資料,非為原告表彰「地球村」商標\服務標章之使用證明,為此,原告就該等違誤不當之觀點,再予說明如后:一、就「地球村」標章創設緣起及權利歸屬而言:查原告檢附之相關公司設立資料而言,原告於救濟程序中檢附之「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設立資料(設立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下稱地球村資訊公司),係為佐證「台北縣私立地球村語文補習班乙○○」(即原告)雖係設立於民國八十三年,惟原告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即已從事外語文教學服務及相關教學之銷售,且與北市地球村同屬一外語文教學機構中不可分離之權利義務共同體,而地球村資訊公司設立資料,係證明在時間上,「地球村」商標\服務標章,確為原告與北市地球村所共同創設,於使用上,為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故,由北市地球村代表補習班服務,原告則使用於教材之銷售,以共同達成事業體之營運目標,此乃客觀事實之陳述,旨在說明原告與「地球村」標章,或與北市地球村三者間不可分離之關連性,惟原處分及決定均未究及此,顯有輕忽率斷。嗣原告為拓展業務,於八十二年起,陸續於全省各地普設分支補習班機構,其設立名稱均以「地球村」為一貫之特取部分、以「地球村」為其品牌之表徵,並設置大型之店招、統一印製型錄,以達到更高之經濟效益,惟原決定稱:『所附之店面招牌照片,僅能證明地球村於各地設有分支補習班,與地球村是否為再訴願人(即原告)創用無;』云云,按,所謂服務標章之使用態樣,係指對不特定的第三人有提供服務之證明,為再證明原告確有於是類補習教學提供不特定第三人服務之證明,茲檢附八十三年間原告開立之補習班繳費收據數紙,以供佐證,另,檢附北市地球村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乙紙,證明「地球村」商標\服務標章字樣,確為原告與之共同創設,其權利及義務,已為原告所繼承,以代釋明。再,店招照片及型錄上所標示之「地球村」服務標章字樣,其設色顯然有別於照片或型錄上之其他文字,原處分及決定未究及此,率然論定非為商標之使用,顯欠妥適。二、就廣告費用支出而言:查原告檢附各分支補習班主要負責人 溫陳美秀 等四人共同出具之聲明書乙節,該份聲明書係為聲明四人均隸屬同一補習班連鎖服務機構之分支,雖非一相同之事業主體,惟於商業行為上係共同以(地球村)商標\服務標章使用於補習班業務及相關教材之銷售,其所共同之聲明自有相當之證據力,而原決定謂:『廣告費由四人輪流支付,...尚乏具體證據以資佐證;』為此,茲再檢附廣告支出憑據數紙及聲明書乙份,以為佐證。綜上所陳,「地球村」商標\服務標章為原告及其他補習班分支負責人所共同信譽之表彰,且為原告與北市地球村於七十八年間所共創,為維護共同之權益,原告委請該等負責人共同參加本件商標訴訟事件,懇請鈞院明鑑,賜予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以保障原告及其相關事業之合法權益,實為感禱。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意旨均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凡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自得請求參加訴訟。緣本訴訟原告係參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承續即首創以「地球村」商標\服務標章(下稱據異商標)結合「GVC」、「GLOBALVILLAGE」英文字樣使用於外語補習班教學及其相關之教學器具之銷售、服務,並持續大量使用迄今,且依法向被告取得多件註冊商標\服務標章在案;而參加人為配合補習教材之銷售,亦依法取得「地球村」商標三份,以保障「地球村」商標之權益。前於八十五年間,原告以關係人-上久順股份有限公司以「地球村資訊補給站」標章指定於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等服務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其不當為審定,惟遭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原告一再訴願,均遭駁回。參加人與本訴訟原告既共同為「地球村」商標之共同使用者,其權利義務共承,倘本訴訟原告不幸而敗訴,顯將對參加人及其相關事業影響甚大,為此,謹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准予參加訴訟,以保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本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固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惟必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台北縣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乙○○」於異議書中固主張其自民國七十八年間創設以來即致力於高品質語言補習班之教學服務,並設立台北市私立地球村短期補習班、台北縣私立地球村短期補習班、全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地球村出版社等機構,並於全省設有各縣市分支機構,據以異議之「地球村」標章自七十八年間創設且大量使用於所提供之補習班服務及其相關教學用品上,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消費大眾及同業所認同,從而關係人以相同之「地球村」商標指定使用於磁碟、磁帶...等商品申請註冊,其與據以異議之第六三八一七○號商標所指定商品販售場所又極相近,客觀上,難謂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三八一七○號商標專用權人係「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另就其所檢附之證據觀之,附件一中之「台北縣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係原告證明文件,且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獲立案,「私立全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非據以異議標章使用證物,「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其上所載之設立代表人為「江國標」先生,「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執照影本」,核非據以異議標章使用證物,且該公司與原告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附件二之營業據點一覽表影本,並非據以異議標章用以表彰所提供服務之具體使用資料,況其上所載營業據點亦多有非屬原告者;附件三之
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於各大報廣告刊登資料影本及附件四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廣告費用支出單據影本,早於原告補習班設立日期,且依廣告所載「地球村美語聯誼」字樣及單據所刊載戶名稱「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再兩者所刊之地址亦與原告地址不同,是能否遽認係原告據以異議標章之使用證物實不無疑問﹖附件五之教材封面影本無日期可供參酌,且其上所刊係「地球村美日語中心」佐以「「地球村」為補習班名稱不止一家之情形,是否即係原告亦有可疑;附件六之中台異字第八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核其異議人係「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江國標先生」;附件七之全省型錄正本,究係否由原告於何時所印製,則乏其他證物資料可資佐證;附件八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原告製作及銷售教學用品資料證據影本,核其中有不少晚於系爭審定商標申請註冊日,而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資料中亦無記載原告為營業人或買受人者。是本件就原告所檢附之證物尚難認其主張為實。至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稱之「地球村」及相結合之「GVC」等多件註冊商標、服務標章均已移轉為其所有,因原告並未指明究係何件商標,致無從審究。另所指「地球村語文資料有限公司」與原告並非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所言,自難憑採。再所檢附之繳費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營業之事實。又證明書缺乏其他相關資料配合佐證,且與其於異議申請書所稱有異。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按行政法院得因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請求,許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後段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創設關係企業機構,以「地球村」三字為商標或標章圖樣,行銷商品或服務,自七十八年間起投入大量廣告,已為消費者所熟知,關係人太易資訊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以相同之地球村三字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經被告審定公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並循序提起本訴訟。經查參加人即為原告主張之關係企業機構,並為原告所稱廣為人知之標章或商標專用權人(參見被告‧3‧台商八四○字第二○六一三六號中台異字第八三○二○○號審定書,註冊號數六九一六二五、六三八一七○、六六九八五九號商標註冊證),不能謂非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彼等請求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次按商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於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其提出異議之資格不問,任何人均得為之,不以利害關係人為限。蓋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商標法該條規定,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阻止違法商標註冊之旨意。是以對於審定商標主張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規定而提出異議,縱其提出之被襲用商標或標章非異議人所使用,商標主管機關仍應審查審定商標有無襲用該第三人之商標或標章而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率以異議人不能證明其自己有被襲用之商標或標章,逕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關係人太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地球村」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磁碟、磁帶、磁片、磁條、磁碟機、磁光碟、微電腦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五七一三號商標。嗣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八年創設以來即致力於高品質語言補習班之教學服務,據以異議之「地球村」系列商標或標章自七十八年間創設且大量使用於所提供之補習班服務及相關教學用品上,已廣為消費大眾及同業所認同云云,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三八一七○號「地球村」商標專用權人為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依原告檢附之證據觀之,台北縣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係原告之證明文件,非據以異議標章使用證物,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所載之設立代表人為江國標,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非據以異議標章使用證物,且該公司與原告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營業據點一覽表非據以異議標章用以表彰所提供服務之具體使用資料,況所載營業據點多有非屬原告者;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於各報紙廣告資料及廣告費用支出單據影本,早於原告補習班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設立日期,且依廣告所載「地球村美語聯誼」及單據所載刊戶名稱「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暨地址與原告不同,尚難認係據以異議標章使用資料;教材封面影本無日期可供參酌;被告另案中台異字第八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異議人係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江國標,非原告;型錄正本是否由原告印製或於何時印製,尚乏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製作及銷售教學用品資料證據影本,有不少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而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資料亦無記載原告為營業人或買受人,依其檢附之證物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難認系爭審定第七三五七一三號「地球村」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人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為其相關企業之一,所需教材均由其相關企業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向東華書局、東江圖晝公司統籌訂購,教材之調用方法係其企業內部作業,其雖遲於八十四年間始以地球村指定於補習班語文教學之服務申准註冊第八三一○二號服務標章,惟其自七十八年起即創用地球村標章,經戮力經營,已成為其及其相關企業服務及商品之品牌象徵,參閱工商時報調查其於補習班連鎖服務為全國排名第一,且型錄為其於八十二年間對審定第六二○八九五號商標異議時即已提出,並經被告作成中台異字第八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該型錄製作日期顯然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又以地球村為名之補習班均為原告或其連鎖企業派任負責人,另中台異字第八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異議人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江國標,屬原告相關企業,商標專用權刻正變更予原告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地球村為該案異議人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江國標於七十八年創用,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已繼受該異議人權利前,所訴尚難採認。又所訴地球村為其與溫陳美秀等四人於七十八年間創設,廣告費由四人輪流支付云云,尚乏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所附店面招牌照片,僅能證明地球村於各地設有分支補習班,與地球村是否為原告創用無;其他地球村補習班業者之聲明書,係聲明所使用之註冊第六六九八五九號、第六三八一七○號、第六九一六二五號、第八三一○二號等商標及地球村字樣登記為公司名稱皆經地球村語文機構或原告許可,仍難證明地球村為原告所創用,且亦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資料;八十三年間於英文中國郵報及民生報之廣告資料、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原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仍難證明地球村為原告首先創用,且原告與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仍難證明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固均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告於異議伊始,即主張其自七十八年間起創設台北市私立地球村短期補習班,地球村出版社、地球村語文資訊公司等關係企業機構,並以地球村系爭商標行銷,信譽廣為人知,系爭商標以地球村為圖樣申請註冊,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地球村系列商標中第六三八一七○號使用之商品販售場所極相近,有致消費者誤信為原告所產銷之虞。關係人襲用他人著名標章,有致消費者誤認之虞等語。是其主張系爭商標襲用者為著名之地球村商標或標章系列,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並已提出各該機構之立案證書或公司執照、廣告行銷證明、商標或標章註冊證等件影本為證。不能謂非原告併已主張系爭商標有襲用各該機構使用之標章或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縱原告提出之資料,不能證明原告有創用地球村商標或標章之情事,因而不能認系爭商標有襲用原告之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第上開資料是否足證各該機構創用地球村商標或標章,已廣為行銷為消費者所公認,系爭商標有無仿襲之而致公眾誤信之虞等情,非經審認無以確定。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台異字第八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理由中已認定「地球村」為上開機構中台北市私立地球村中英日語短期補習班江國標( 嗣更易 為陳中義)自七十八年起創用之標章,廣為宣導,其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則系爭商標以「地球村」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無襲用之致公眾誤信之虞,即非無推求餘地。乃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均僅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原告有創用據以異議標章或商標之事實,即逕認系爭商標之審定註冊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揆諸前述說明,自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附圖、(系爭商標圖樣)~[G;H:\\SCN\\87\\00000000.1;;]